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82民初1245号
原告: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055198173F,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93495195Y,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与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麋鹿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麋鹿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麋鹿旅游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装饰工程款3413160.39元(报审价4767086.82元-已付款1353926.43元);2、判令被告麋鹿旅游公司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华澳公司的损失,即承担3413160.39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华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麋鹿旅游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装饰工程款2583909.98元,并承付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为建设大丰中华麋鹿园宣教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通过招标程序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加班加点突击施工,并依约如期竣工,2015年8月31日,相关单位联合形成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由此可见,原告诚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亦因此顺利通过了5A级景区认证。但是,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审核、付款和委托审计义务,迄今五年多来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形成原告等众多施工方多次聚集追讨和信访等群体性事件,产生了广泛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这种不敢担当的懒政、拖延、推诿行为,不仅背离了政府诚信的基本要求,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曾于2018年11月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2018)苏0982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关于分期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由此,被告累计付款为1353926.43元(988837.16元+365089.27元),但是,被告对剩余巨额工程款却迟迟未能依约审计和结算支付。被告在上述案件中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其递交了工程报审资料,但是,被告因未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在工程施工中违法违约处置等行为,导致大丰区审计局拒绝审计,并在此情形下,继续搁置结算,根本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的工程决算书,在经过合理期限而被告方未有审核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鉴于被告长期拖延付款责任刻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麋鹿旅游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程序就中华麋鹿园宣教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材料由被告采购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也就是原告并未完全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另外施工水电未单列表,应当在鉴定结论中一并扣除。甲供材存在供货量与现场实际施工量不一致的情况,缺少的甲供材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其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因要对其宣教中心进行室内装饰,遂对相关工程施工事宜进行招标,后原告华澳公司被确认为中标单位。2015年7月3日,原告华澳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丰中华麋鹿园宣教中心室内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大发改审【2014】178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室内装饰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相关内容为准,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施工。7、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捌万肆仟捌佰壹拾陆元零捌分(¥3384816.08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壹分(¥41867.41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伍仟捌佰零壹元伍角整(¥465801.5元);(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元);(4)暂列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肆仟陆佰伍拾元贰角壹分(¥314650.21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七、承诺……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发包人麋鹿旅游公司与承包人华澳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7.3变更的程序:发包人提出的变更,直接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在通知中明确因变更而增加、减少的工程量及增加、减少的相应价款。承包人提出的变更,承包人应提交书面的变更申请给发包人,变更申请中必须包含变更的理由、变更增加的新工程和减少的原工程量、变更后增加、减少的价款、对工期的影响等内容……9.3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工程决算已由大丰市审计局审计结束时,付至审计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本工程须经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并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账依据。按以上进度付款,且不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10、竣工验收程序:10.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10.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对发包人验收过程中提出的修改要求,承包人须按要求及时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因修改而致竣工延迟的,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10.3发包人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发包人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0.4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每拖延一天,向发包人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11、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0天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按初步审核的造价支付首批工程款,承包人补充、修改结算报告、结算资料的时间计入初审时间。发包人审核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决算送交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审计局要求须由承包人提交的资料、文件等,因承包人迟延或不交付而致移交审计迟延或审计结果迟延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12、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2.1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从发包人接受工程的次日起算。12.2质量保证金:本工程按工程款结算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12.3保修责任:自发包人接受工程之日起计算,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须在24小时内到达工程现场开展保修责任。13、违约:13.1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无法恢复施工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13.2承包人发生下述违约行为,发包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冻结专户资金,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人在现场的人员无条件退场,承包人在现场的设备和材料无条件供发包人使用,其设备租金和材料价值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定,发包人按法院裁定执行。①不同意本工程合同条件;②停工或拖延施工进度或影响施工质量;③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要挟发包人提高合同价款;④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要挟发包人给予某种补偿。13.3承包人严禁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如有违反,发包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承包人必须在解除合同后10日内将已建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无条件移交发包人,发包人将已建工程报送审计,以审计结论作为与承包人的结算依据。13.4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拖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果达不到承诺质量目标,承包人必须无偿整改达到承诺质量目标,另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直接从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将不予顺延,给发包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华澳公司即按约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行了施工,并于工程竣工后验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验收意见为:1、装饰工程各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均符合合格标准要求;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装饰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较好。2016年11月2日,原告华澳公司将相关的工程报审资料、图纸、竣工验收资料等交付被告麋鹿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纱窗、强化地板、套装门、瓷砖、墙纸、窗帘、卷帘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并与案外人结算了部分工程价款,另外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洁具发包给案外人大丰市大中镇金丰不锈钢经营部、石材发包给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洁具、石材的安装由原告华澳公司负责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签证单(NO:020)载明:“本室内装饰工程,根据业主要求,增设麋鹿雕像及墙面壁画涂鸦项目,此项目由盐城市金典雕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经双方约定总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其施工费由施工单位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份工程签证单上加盖了华澳公司项目部公章、麋鹿旅游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的公章。
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2018年12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20年1月8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退还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并出具《关于大丰中华麋鹿园工程项目结算资料退审的函》一份,载明:“二、中华麋鹿园宣教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由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中标承建,合同价338.48万元(根据监理日记显示该工程于2015年7月2日开工,2015年9月11日整体施工结束,但竣工验收证明显示为2015年8月1日开工,2015年8月31日竣工)。审计组多次对争议问题组织了会办,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主要问题如下:(一)建设单位将装饰工程合同内部分项目另行签订采购合同。1、石材材料另行发包采购。该工程中标合同价中,已包含石材材料价款28.86万元,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将原灰木纹大理石(投标单价120元/平方米)变更为25mm厚新西米黄石材,签证单价340元/平方米。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资料显示,石材由你单位于2016年3月单独进行邀请招标,发包给江苏友骏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供货,并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价款45.91万元,但供货单反映江苏友骏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2、卫生洁具存在另行发包采购的情况。在2019年5月10日项目结算审计会办中,你单位反映卫生洁具由你单位单独采购,但华澳公司提出卫生洁具属于其施工范围,合同价5.99万元,现报审结算20.77万元。3、建设单位将暂估价部分项目另外签订采购合同(或施工合同)项目招标时瓷砖、墙纸、窗帘、套装门等部分材料列入招标暂估价,按照合同关于“材料暂估价部分由发包人确定品牌及规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进行市场询价、承包人最终负责购买”的约定,该部分材料供应及施工应由华澳公司实施。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资料显示,瓷砖由你单位于2016年3月单独进行邀请招标,发包给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并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价款24.85万元(但瓷砖供货单显示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至9月)。墙纸、窗帘、卷帘由你单位于2015年8月发包给大丰玛堡家居生活馆实施,并签订购销合同16.57万元。套装门、木地板、吊灯部分在项目结算审计会办中,你单位反映由你单位另外进行了采购并施工,但未有相关资料证实。(二)部分材料供货量与现场实际使用量偏差较大。因你单位将石材及瓷砖另外组织了采购,现发现材料供应量与实际施工量偏差较大,其中:江苏友骏公司石材供应量比实际施工量多266.02平方米,供货单显示石材供应量合计1558.09平方米,审计组现场丈量汇总石材合计1292.07平方米(含定额损耗)。江苏恒生公司瓷砖供应量比实际施工量多128.49平方米,供货单显示瓷砖供应量合计1989.33平方米,审计组现场丈量汇总瓷砖合计1860.84平方米(含定额损耗)”。
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麋鹿旅游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款988837.16元,余款未予支付,2018年11月8日,原告华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向其支付40%的合同价款中未付部分即365089.27元,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苏0982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5089.27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6元,由原告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5元,由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21元”。被告麋鹿旅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苏09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23日,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向原告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89.27元,利息48271.8元,诉讼费用9121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华澳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丰中华麋鹿园宣教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苏天正鉴字【202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以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纸、项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相关材料采购合同及供货单等为依据计算的工程造价结果为:3937836.41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柒仟捌佰叁拾陆元肆角壹分(详见附后汇总表)。2、其中:甲方另行发包部分的工程造价结果为223322.28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叁佰贰拾贰元贰角捌分;甲供材部分的工程造价结果为981721.06元,大写玖拾捌万壹仟柒佰贰拾壹元零陆分(详见附后汇总表),以上2项费用已包含在3937836.41元中。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增雕像及壁画(签证020)的价款为199080元”。原告华澳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0元。
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函一份,要求其明确案涉工程中洁具、石材的材料费与安装费的各自数额,并就被告麋鹿旅游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回复如下:“1、关于大丰中华麋鹿园宣教中心室内装饰工程中洁具、石材的材料及安装费各自数额。鉴定机构回复:本项目鉴定总价中包含石材材料费379344.30元,石材安装费217054.40元。洁具材料费198150元,洁具安装费22088.34元。2、签证20中实际施工的雕塑及墙面壁画,在初审询价中市场价格仅为10万元。鉴于签证中载明价款由施工方代付,华澳公司后系按照签证价付款还是按照实际施工的市场价值付款决定了20签证的结算价款。因此,司法鉴定中是否已了解此方面的情况?如华澳公司实际代付数额低于18万元,是否应进行相应调整?如不调整,具体理由是什么。鉴定机构回复:签证20所涉及的雕塑及墙面壁画项目结算价款,本次鉴定是在向华澳公司(本案原告)了解情况后,依据案卷中提供的采购合同并结合施工当期市场价确认,与采购合同价基本吻合,故本次鉴定未做调整。但此项价格应由华澳公司提供其采购发票作为最终裁定依据。3、合同内钢骨架工程量与初审中审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有差距,请复核请检查是否有误。鉴定机构回复:合同内钢骨架施工系案涉工程干挂部位所用,此为隐蔽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已无法考证,本次鉴定以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竣工图(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为依据计算所得,复核无误。4、鉴定意见中瓷砖、大理石施工工程量(面积),与审计局初审现场丈量的施工面积数据及审计局退审函记载的相应工程量相去甚远,请复核请检查是否有误。鉴定机构回复:瓷砖、大理石工程量以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竣工图(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为依据计算所得,复核无误。5、目前合同外价款大多数为重新组价下浮,但合同约定有类似清单可以参照中标单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理由是什么,是否需要重新调整。鉴定机构回复:合同价款外重新组价项目均严格按照合同组价条款执行,且其下浮后综合单价均未超过合同内相似清单综合单价,复核无误,不需作出调整”。被告麋鹿旅游公司于2月24日针对上述回复发表补充意见如下:“一、鉴于麋鹿园公司提供了采购甲供材及部分项目另行发包的相应依据,华澳公司既对麋鹿园公司提供甲供材、另行发包的证据未有实质性的异议并认可存在相应材料实际甲供、另行发包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材料自行采购、相应工程自行施工的依据,故鉴定报告中所涉的甲供材及另行发包工程部分的价款1205043.47元,应在鉴定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二、案涉鉴定报告显示,装饰工程实际使用的甲供材大理石面积仅为1410.36平方米,而麋鹿园公司采购的甲供材大理石为1558.09平方米,华澳公司在未将缺少的147.73大理石退还的情况下,相应缺少部分的大理石价款29546元(按最低价200元/平方米计)应在鉴定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三、案涉鉴定报告显示,按照工程实际使用的甲供材瓷砖面积仅为1656.89平方米,而麋鹿园公司采购的甲供材瓷砖为1989.33平方米,华澳公司在未将缺少的332.44平方米瓷砖退还的情况下,相应缺少部分的瓷砖价款33244元(按最低价100元/平方米计)应在鉴定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四、签证20所涉的雕塑及墙面壁画由盐城市金鼎雕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总金额为18万元,施工费由华澳公司代付,鉴定机构对质证意见的《回复》为应由华澳公司提供采购发票来确定实际价款,故鉴定报告中将签证20工程量价款认定为199080元,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澳公司与被告麋鹿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对已经实际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该部分工程实际由案外人进行施工且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已经结算部分工程款,原告华澳公司要求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中雕像及壁画的工程款,根据工程签证单(NO:020),双方已经确定了雕像及壁画的工程款为18万元,在此情形下原告华澳公司以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当时的市场价确定的金额199080元向被告麋鹿旅游公司主张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定雕像及壁画的工程价款为18万元,比照鉴定结论超出的1908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麋鹿旅游公司仍应当向原告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786.64元(3937836.41元-19080元-223322.28元-981721.06元-988837.16元-365089.27元)。被告麋鹿旅游公司辩称原告华澳公司应当退还其采购的多余的大理石、瓷砖,案涉的大理石、瓷砖系被告麋鹿旅游公司自行购买,原告华澳公司仅为安装方,且根据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可以看出案涉瓷砖、大理石的工程量是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竣工图为依据计算得出,故本院对被告麋鹿旅游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大丰中华麋鹿园工程部项目结算资料退审的函》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未能审计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部分项目另行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被告麋鹿旅游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的合理依据,故未能及时审计的主要过错在被告麋鹿旅游公司,则本院对被告麋鹿旅游公司主张按照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退审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向原告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9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786.64元及鉴定费65000元,并承付1359786.64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7元,由原告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3元,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964元。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7964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