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与金寨县明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24民初581号 原告: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8209931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寨县明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代产业园江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2276912X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县明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原告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