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24民初581号
原告: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8209931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寨县明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代产业园江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2276912X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县明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原告安徽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