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02民初16865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470,860.28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70,860.2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上和园著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街**著会所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是上和园著会所26号楼地下室、一层、二层所有装饰施工图内所涵盖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四个月,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9,99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竣工结算额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留作保证金,保质期两年。2014年8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上和园著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该项目设计作部分变更,并审定变更导致在原合同总价9,992,000元基础上费用增加556,875.35元。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署竣工结算书,确定工程增加部分造价556,875.35元。结算后,某乙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493,200元,另,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上和园著小区10栋2单元202号房屋的部分房款抵付某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584815.07元,其中,扣除某甲公司电梯使用费231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1,470,860.28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至今未付。
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和园著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和园著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变更项目结算汇总表》、《上和园著会所装饰工程签证部分竣工结算书》、《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催款律师函、***与华锋短信催款记录、华总哈尔滨@1332940000020210106143511录音、***与齐会计催款记录、***与财务总监***催款记录;2.长波地产联系方式(照片),因某甲公司未说明该证据来源,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上和园著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承包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楼**室**层**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9,99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额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留作保证金,保质期二年;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哈市道里区税务局)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双方确认竣工计算金额后,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付应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享有的银行利息。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署《上和园著会所装饰工程签证部分竣工结算书》,确定工程增加部分造价556,875.35元。2014年8月25日,就工程增项部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补充签订了《上和园著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增项,在原施工合同约定计费标准9,992,000元上双方审定增加的费用金额为556,875.35元。某甲公司自认,合同履行后某乙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493,200元。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主要约定:某甲公司承揽某乙公司的上和园著小区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分别为:159,000元、105,000元、250,684.93元、582,505.07元,共计1,097,190元。2021年12月2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价格核算,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经核对某乙公司应付金额为1,470,860.28元,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金额为1,950,800元的发票。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某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某甲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某甲公司方向某乙公司提供哈尔滨市道里区税务局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发票金额(1,950,800元)超过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装修款数额(1,470,860.28元),即某甲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在某乙公司支付装修款前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某乙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双方对账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装修款共计1,470,860.28元,且案涉装修工程已过质保期。某甲公司就欠付的装修款向本院提起诉讼,鉴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欠付款项的时间跨度,为彻底化解矛盾,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发票后,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装修款1,470,860.28元。关于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税率问题,因双方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某甲公司应根据现行的税率标准给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故某乙公司未给付某甲公司剩余装修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但某甲公司根据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向某乙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后,如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装修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某乙公司应自某甲公司向其提供发票的次日起,以欠付装修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一次性向被告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950,800元的发票(根据现行的税率标准);
二、被告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950,800元的发票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470,860.28元;
三、如被告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950,800元的发票后未履行本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则被告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950,800元的发票的次日起,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50,800元装修款的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0元,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2元,被告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3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