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1387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无锡市振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心路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41弄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60号1616室。
负责人:***,职务不详。
解除保全申请人无锡市振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本案受理前,根据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沪0109财保6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两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2023年6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两被申请人所采取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3)沪0109财保68号民事裁定项下对被申请人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银行存款32万元的冻结,或其相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