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绚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安泰路605号1幢64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章家村联兴149号。
原审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41弄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上海绚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民初38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绚强公司上诉称,结合其于2023年5月4日收到的**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现场照片(与收到原审法院管辖异议裁定为同一天),显示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向当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有效,则当地人民法院不能机械解释为原告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还应包含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应由案涉项目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光明法院)处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光明法院处理。
**未作答辩。
**公司述称,绚强公司两次重复起诉,均没有向其管辖异议上诉状认为的更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光明法院起诉。原审裁定认定双方的管辖约定有效,绚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向原审法院起诉这一行为本身,就确定绚强公司已排除将光明法院作为其合同约定管辖的“当地有管辖的法院”。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需要经过法院审理才能确定,仅凭部分货物的最终使用地点不能当然推定就是合同履行地。绚强公司作为原告将同一案件起诉至原审法院和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却又利用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光明法院,其上诉请求和所谓2023年5月4日才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理由,违反管辖恒定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绚强公司多次向不同法院起诉和本次上诉请求将直接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也使本案所有当事人疲于讼累,无助纠纷的妥善解决。故不同意绚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中,系争合同虽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的,均有权向当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但该条款中“当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不具有唯一指向性,各方当事人对此解释不一,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应诉,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民初389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