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路1896号(锦绣澜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白渡路256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瑗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州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瑗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鉴于上诉人湖州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州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