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82民初2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894号第四、第五、第十二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珠江路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长山胡同330-1号,身份证号×××。
原告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置道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被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克市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置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施工方员工工资82,181.00元,管路探伤费用30,000.00元,现场施工脚手架费用2,000.00元,委托焕源接线19,000.00元,管路施工费110,000.00元,保温层修复费4,500.00元,材料损失费90,182.23元,人工差旅费109549.00元,共计447412.2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2机350MW三菱机组DEH改造项目现场拆装施工及调试配合。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收到首笔30%款项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按时间节点支付后期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款项,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而且其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原告需要对工程多处部分进行返工,拖延工期,原告为了按时完成工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被告拒绝向其参与该项目的员工支付工资,导致被告员工聚集在项目现场,封堵大门,给原告方业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解决问题只能代替被告向员工支付工资,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针对原告上海置道公司的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垫付工资我方已经明确表态擅自支付工资由他们自己承担,且工资是按成果支付,原告既然支付了工资就是认可了我方工作的质量;二、管路探伤费用1680元我方认可;三、现场施工脚手架费用没有我方签字认可不同意支付;四、电源接线是图纸标注有问题,英文字母和汉字对不上;五、管路施工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六、保温层修复费合同上没有约定,跟我们无关;七、工作都是由原告认可了才施工的,材料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八、原告往来上海与***之间的人工差旅费是正常管理支出,没有证据体现也没有我方签字认可,我方不予承担。
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合计235030.8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37000元(自2017年9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3%暂计算至2020年4月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17年9月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合同价款198000元,但施工过程中涉及多处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费用96430.86元,经结算合计工程款294430.8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费用59400元,现尚欠工程款合计235030.86元。欠款至今,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主张支付欠款,但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障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的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反诉原告一直拒绝开发票包括我们已经付款的部分;二、工程完工是反诉被告返工以及委托第三方施工之后才完工的,反诉原告施工质量很差导致我们有很多返工,而且当时工期也很紧,对于不合格的部分我们是不需要支付工程款的;三、施工图预算表并没有对电器部分液压部分进行单独核价,而且电器部分完成量部分也由我方施工完成,关于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中手写那一部分内容不认可,而且材料都是我方提供,对方只是人工,这个费用并不高,对增加的工程量双方也未核价,交钥匙工程甲方不需要在合同外再支付其他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施工图预算表(工程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证据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证据三投诉(举报书)书、证据四欠薪调解协议书、证据五六名员工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账户信息、证据六六名工人的工资计算证明、证据七上海置道公司转给六名工人工资的转账记录、证据八六名工人出具的工资收款单,证据三至证据八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六名工人工资82181.00元;证据九工程项目签证单、证据十安装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确认单,证据九和证据十证明被告工程未按时完成,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多处返工及外包,损耗多个管件管路;证据十一管路探伤费用收据,证明因为被告不按时施工导致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支付管路探伤费用3万元;证据十二租赁脚手架的收据,证明为保证安全,被告不愿意租赁的情况下,由原告租赁脚手架并支付2000元租金;证据十三上海置道公司采购现场接线的订单、证据十四采购现场接线的发票,证据十三、十四证明因为被告不按时施工导致原告为赶工期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支付上海焕源电气有限公司现场接线费用19000元;证据十五***出具收到施工人工费的收条,证明因被告不按时施工导致原告为赶工期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支付人工费11万元;证据十六上海置道公司向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保温层修复费用的发票、证据十七保温层修复费用的转账记录,证据十六、十七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严重破坏保温层并拒绝修复,原告只能委托长兴建设集团***分公司修复并支出4500元;证据十八差旅费发票清单(***、***、***、***、***、***、***),证明因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原告需要多次派员工到项目现场,人工差旅费共计109549.00元;证据十九损失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原告需要对工程多处部分进行返工,因此导致原告多产生材料损失费90182.23元;证据二十工程承包合同(无章版),证明本合同与盖章版一致,因盖章版不清晰,提供此版;证据二十一上海置道公司转给******工程费的业务回单及付款凭单,证明项目部分款项是由原告的财务将款项支付给***,由其支付给现场实际施工队或负责人;证据二十二上海置道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据二十三上海保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据二十四四川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上海置道与二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据二十五现场照片、证据二十六邮件往来、证据二十七信访接待值班记录台账,证据二十五至二十七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破坏、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不支付员工工资,员工投诉、上访并扰乱项目现场正常秩序,原告不得不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证据二十八上海置道公司转给吉林市克尔达公司30%工程款的付款凭单及银行业务回单,与证据二证明目的相同;证据二十九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证据十六、十七证明目的相同;证据三十采购合同、证据三十一发货清单,与证据十九证明目的相同;证据三十二现场服务单,证明经原告返工修复,项目已经业主验收合格;证据三十三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未经验收人员撤离,2、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和工期拖延,3、***电厂关于工期的要求,4、为了赶工期我们返工和外包多支付了费用;证据三十四2017年1月份上海置道公司施工图预算表沟通邮件,证明吉林市克尔达公司1月19日提供的施工图预算表只是第一次报价,后来双方有调整,最终应以1月25日提供的的施工图预算表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施工图预算表(工程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工程项目的名称、范围、价款及其给付、工期等内容,合同价款19.8万元,施工方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量,发包方应该给付全部价款;证据二增补部分的施工图预算表一份,证明增补部分的价款96430.86元;证据三工程项目签证单10份,证明增补项目内容(增补什么,增补的原因)拆除后恢复(第一页),多次拆除(D8、D7),设计变更(D6),改变原有管道走向(D5、D4),甲方提供材料不合格、更换(D3、D2),按照电厂指定位置预留管,对不上(D1),大气轮4瓦转速传感器增加接线(第十页),增补项目是甲方认可的;证据四安装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确认单三份,证明我方承包的工程量及增补部分全部完工;证据五《律师函》一份,反诉被告委托律师催促我们开具19.8万元的工程发票,但闭口不谈增补部分96430.86元价款的给付,证明对方明确我方完成全部承包项目;证据六双方邮件2份,证明上海置道公司承认增补工程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八无异议。对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施工图预算表(工程报价单)》中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图预算表(工程报价单)》有异议,该预算表与我方提供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二转账记录证明的付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增加工程量部分也应按合同约定的30%给我方支付款项,原告并未支付;对证据三到证据八有异议,我方工人的工资应该由我方支付,被告在未征求我方同意并对工资数额确认无误的情况下擅自支付,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工程项目签证单和证据十安装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管件、三通的材料款我方可以进行赔偿,但价格应予核实,对其他证明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证据十一管路探伤费用在预算表中约定的是1680元,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证据十二脚手架租赁费用未征得我方同意,原告也不能证实是因为我方原因造成,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上海置道公司采购现场接线的订单和证据十四采购现场接线的发票,该材料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原告提供,我方只提供人工,我方对该费用不予承担;证据十五***出具收到施工人工费的收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我方不予认可;证据十六上海置道公司向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保温层修复费用的发票、证据十七保温层修复费用的转账记录属于单方行为,未得到我方确认,不予认可;证据十八差旅费发票清单是原告正常的管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对证据十九损失材料清单上的材料损失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据二十一上海置道公司转给******工程费的业务回单及付款凭单不认可;证据二十五的照片不能证明现场破坏,照片上也没有时间和我方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十六证明的邮件往来的事实真实性认可,除了37、38页需要核实,其他都认可;证据二十七信访接待值班记录台账没有核对,不予认可;证据二十九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时间在2020年,而施工时间在2017年,时间过久,不予认可;证据三十采购合同、证据三十一发货清单与证据十九质证意见相同;证据三十二现场服务单只能证明施工完毕,与我方无关;证据三十三证人证言不客观,耽误工期是我方在等原告的材料,转包多方面要求质量,质量标准不统一,电机图纸是委托第三方做的与现场施工不一致;证据三十四2017年1月份上海置道公司施工图预算表沟通邮件缺乏真实性,应以我方提供的预算表为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合同书、预算表均无法证明完工,这个预算表是第一次报价,我方提交的预算表才是双方商定的价格明细;证据二增补施工未有我方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而且材料是我方提供,人工费用也没有这么高;证据三签证单的第一页有异议,其他是打印的无异议,关于汽机跳闸的新线是由我方提供的,不属于新增的工程量;证据四5月25日的两份确认单并没有我方签字盖章不予认可,5月18日的真实性认可,机务部分备注施工不合格,电气部分备注中写到有部分是我方施工完成;证据五律师函无异议;证据六双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增补量双方并未核价,对增量部分的价格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九、十、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中予以认可的部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三5月18日的确认单、证据五律师函、证据六双方邮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克市尔达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施工图预算表(工程报价单)》,原被告提供的预算表中工程款为198000元,对该价格予以认定;证据三到证据八,被告在答辩时表示愿意支付工人工资,根据被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庭审后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79317元,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为工人手写的工资计算方法,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上海置道公司支付的79317元予以认定,剩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九工程项目签证单、证据十安装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确认单有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签证单上未载明材料的规格型号和价款,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能实现其证明目;证据十一管路探伤费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30000元管路探伤费的合理性,也不能证实与预算表价款相符,不予认定;证据十二租赁脚手架的收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该费用的合理性,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十三上海置道公司采购现场接线的订单、证据十四采购现场接线的发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因被告原因导致的,不予认定;证据十五***出具收到施工人工费的收条上没有日期,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举证规则不予认定;证据十六上海置道公司向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保温层修复费用的发票、证据十七保温层修复费用的转账记录,原告只提供收据并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需要修复保温层,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证据十八差旅费发票清单,原告在***承保该项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因被告原因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九损失材料清单,对项目签证单上的材料费予以认可,其余材料费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原因导致需要重新采购材料,不予认定;证据二十一上海置道公司转给******工程费的业务回单及付款凭单,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需要委托第三方而必须支出该费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五现场照片无法判断为被告施工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十六邮件及证据二十七信访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九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十采购合同、证据三十一发货清单,订单日期为2016年及2017年2月份及3月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无法证明采购材料为被告施工不合格造成的,不予认定;证据三十二现场服务单只能证明该工程已经业主验收;证据三十三证人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三十四邮件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定,预算表中的工程款198000元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与证据六综合认定施工中确有增补整改,但双方并未就增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对于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提供的增补预算表只是其单方行为,不予认定;证据四5月25日的两份确认单没有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上海置道公司与吉林市克尔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附有工程预算表总价款为198000元,工程名称: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2机350MW三菱机组DEH改造项目现场拆装施工及调试配合。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明确需施工工程量及范围,甲方派1名技术人员指导安装,甲方不再在合同外支付其他费用,由乙方安装完成,在全部设备调试后移交电厂。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拾玖萬捌仟圆整(¥198000.00元)。第六条第3款约定:收到首笔30%款项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按时间节点支付后期货款。上海置道公司于2017年3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吉林市克尔达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59400元。吉林市克尔达公司未向上海置道公司开具发票,上海置道公司也未支付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剩余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多个工程项目签证单,签证内容主要为工程整改,报废材料的数量等,但对报废材料的型号和价格均未注明。原被告双方在安装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确认单上对已完成工作内容中虽表述有“合同内及增量”,但未明确注明增量部分工作内容和价款。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在本次施工中拖欠其雇佣的***、***、***、***、***、***六人的工资报酬未付,该六人通过投诉、上访等方式索要工资报酬,上海置道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代被告支付六名工人的工资报酬共计84181元,吉林市克尔达公司认可欠该六人的工资报酬为793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是否应按照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支付原告447412.2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是否应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支付其工程款235030.86元及利息。上海置道公司与吉林市克尔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即59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98000元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所述代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垫付工资82181元,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只认可欠工资数额为79317元,在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无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拖欠工资数量的情况下,该数额应以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该部分款项应在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合同价款中扣减。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请求中主张其垫付的管路探伤费用30,000.00元,现场施工脚手架费用2,000.00元,委托焕源接线19,000.00元,管路施工费110,000.00元,保温层修复费4,500.00元,材料损失费90,182.23元,人工差旅费109549.00元,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也不予认可,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本诉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主张的增量部分工程价款96430.86元没有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对方也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剩余部分工程价款因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履行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出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道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其余主张举证不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本诉原告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反诉原告吉林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o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