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1民初166号
原告:湖北鑫启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兴工九路22号面条、面制品生产项目6号厂房栋6层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MC地块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鑫启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启沅公司)与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启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启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2.判令被告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统建小军山电缆敷设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统建小军山电缆敷设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期限为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25日,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双方确认工程总价后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在被告项目经理***的安排下,原告完成了两批电缆铺设。2022年3月31日,经与被告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6661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华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原告鑫启沅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统建小军山电缆敷设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将统建小军山电缆敷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鑫启沅公司施工,期限为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25日,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双方确认工程总价后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启沅公司完成了电缆铺设劳务工作。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原告鑫启沅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电缆的铺设劳务单价通过微信协商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原告鑫启沅公司向被告华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3月31日,被告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上载明原告鑫启沅公司完成的劳务费总价为66610元。2022年9月原告鑫启沅公司向被告华源公司催款,被告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说未付款的原因是发包人未向其付款,因原告鑫启沅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华源公司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鑫启沅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统建小军山电缆敷设分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鑫启沅公司依约完成了电缆铺设的劳务,其主张的劳务费66000元与对账金额和发票金额吻合,被告华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66000元,被告华源公司迟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统建小军山电缆敷设分包协议》未对被告华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做出约定,原告鑫启沅公司主张被告华源公司支付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启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6000元,并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