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6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MC地块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劳务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352-1号。 经营者:***,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劳务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华源公司本不应当承担的45%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劳务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华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在项目现场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导致本次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事实错误。华源公司同劳务服务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服务部承担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义务,华源公司只是起到检查、监督的次要责任,因此安全管理现场的义务责任应由劳务服务部承担,而非由华源公司承担。其次华源公司虽未尽到审查义务,有选任错误,劳务服务部明知道自己无资质还承揽该项目,主观恶意大,理应该承担更多赔偿责任。***主观上忽视安全,麻痹大意,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华源公司的赔偿责任,加重***过错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劳务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源公司、***、劳务服务部对***损失166,015.46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28.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03,835元、误工费34,085.5元、护理费10,186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华源公司、***、劳务服务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6日,华源公司与劳务服务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将荆州北门中学新校区灯具安装工程发包给劳务服务部。2022年3月8日,***受劳务服务部雇佣到华源公司承包施工的前述工程上从事灯具安装作业。2022年3月13日上午,***根据工作安排在活动脚手架上用电锤在天花板上钻孔。钻孔期间,电锤的钻头钻到钢筋产生回弹的作用力,导致***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刘三屋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0,183.19元(住院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9,651.36+110+124.46+4.5+292.87)。***为***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合计12,292.87元。2022年6月21日,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就***的伤情作出湖北索源[2022]临鉴字第1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或据实赔付。***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该院组织当事人依法选定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经该院委托,2022年12月15日,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汉荆楚[2022]临鉴字第2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支付此次鉴定费3,800元。***因就其损失的赔偿事宜与华源公司、***、劳务服务部协商未果,故起诉至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之父为***,1948年7月26日生;***之母为***,1950年10月18日生,二人有包括***在内的子女三名。***与案外人***育有一女,名***,2011年6月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与劳务服务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劳务服务部系接受劳务一方;华源公司与劳务服务部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劳务服务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加强安全管理、提供充足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的作业安全,对***的受伤负有部分过错;***作为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人员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及可能发生的诸如钻头打到钢筋上之类的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认识和做好保持重心平衡等应对准备,故其在钻头钻到钢筋上产生的反弹力作用下从脚手架上摔下有其自身疏于安全防范的一定原因,其自身对本次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华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即定作人将相应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和风险防范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即劳务服务部,其存在选任过失,在项目现场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导致本次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综上,该院基于各方的过错酌情认定,华源公司对***的受伤承担45%的责任,劳务服务部对***的受伤承担35%的责任,***则自行承担20%的责任。***系劳务服务部这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中在劳务服务部与***之间表述为由劳务服务部承担责任,但这并不等同于***实际上无需承担责任。对于***的损失,其中,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10,183.1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15×50)、营养费3,750元(75×50)、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9元【父母:28,506×(6+8)×10%÷3+女儿28,506×7×10%÷2】、误工费34,085.5元(69,118÷365×180,其中误工期应计算至重新鉴定的定残前日)、护理费10,1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因***提供的鉴定意见中部分意见未被新的鉴定意见推翻,故该院在***主张的2,280元中支持800元,加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800元,合计为4,60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的上述损失共计177,789.69元(10,183.19+8000+750+3,750+103,835+34085.5+10,186+4,600+2000+400),其中华源公司承担45%计80,005.36元,劳务服务部承担35%计62,226.39元,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因***已为***垫付12,292.87元,则扣减前述款项后,劳务服务部还应向***赔偿49,933.52元(62,226.39-12,292.8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80,005.36元;二、劳务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9,933.52元(此款已扣除***垫付费用12,292.8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承担113元,由华源公司承担254元,由劳务服务部承担1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在发包工程时,应当审查分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该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和风险防范能力的劳务服务部施工,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施工过程进行了监督管理,故该公司对***施工时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过错,酌情确定华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华源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