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红运鼎兴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5民初13346号
原告:武汉市红运鼎兴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府河明珠第B2栋3单元4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祥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MC地块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发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红运鼎兴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
原告武汉市红运鼎兴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005.2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2554.42元(以244005.24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2年6月15日暂计为22554.42元,剩余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汉阳区汤山银河汇海宁××工程项目提供土石方建设服务,并于当日签订第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管线穿越铺设完毕,土建施工完毕即通知被告工程验收,双方据实协商完工日期,工作量亦据实结算。而后双方自此达成长期合作关系,自2013年至2017年,原告也为被告的多地工程提供土石方建设服务长达5年时间。截止2018年2月8日,双方对于5年合作的所有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结束后合计工程欠款为594005.24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以及2017年2月向原告共计支付150000元,现仍欠付444005.24元工程款,双方公司负责人认可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的多次电话、微信以及现场催告,被告又于2018年2月9日、2019年1月31日以及2020年1月20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共计200000元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受到该合同约束。现由于被告原因,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不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欠款244005.24元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合作自2013年至至2017年,牵涉工程分布在武汉市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及咸宁市等地,而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也并不仅是汉阳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仅以2013年双方合作的第一个工程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依据不足。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是支付工程款即给付货币,原告的住所不在汉阳区,不是接受货币的所在地,所以汉阳区不是合同履行地。故对原告武汉市红运鼎兴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汉阳区作为确立本案管辖权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牛腾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