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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曾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15545号 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曾某某。 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某某支付货款105660元给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2.判令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某某支付利息,以105660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由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贵院(2021)京0112民初3280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的认定,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签订有保温分包合同,发包人为住总集团,承包人为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温工程范围为某某区、某某楼、某办公楼、某某食堂的层面保温、外墙保温、女儿墙保温、采暖房与非采暖房间保温,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曾某某,原告给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的货价值105660元,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送货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柳庄户看守所项目住总集团工地。现经原告再三联系被告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曾某某未答辩。 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散装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山东公司和***,与我方没有关系,该合同不能约束我方。曾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涉案货款我方已经扣除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曾某某,故原告应当向曾某某索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2021)京0112民初328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以山东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散装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约定供应货品的名称为聚合物抗裂、聚合物粘结、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耐水腻子、石膏底层、石膏面层,并约定了单价;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10日结算上月供货90%,停止供货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并收到货款27万元。2018年2月9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就剩余未收取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公司申请对前述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具有同一性。其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系其个人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主张其承包的系涉案工程的室内装修,因此涉及室内保温的材料系由其购买,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所供应货物中涉及外保温部分与其无关,并提供住总集团与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保温分包合同予以佐证。本院经与住总集团联系,住总集团出函确认前述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其中载明,发包人为住总集团,承包人为某公司,保温工程范围为某某区、某某楼、某办公楼、某某食堂的屋面保温、外墙保温、女儿墙保温、采暖房间与非采暖房间保温;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曾某某。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到部分送货单中的货物,针对其认可的单据,综合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单据中记载的货物金额,被告***自认的货款金额总计310860.4元。对于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单据,其中王某某签收的货款金额为14400元、10300元,其中程某签收的货款金额为14400元,何某某签收的货物金额为11400元、14000元、7000元、14000元,曾某某签收的货物金额为12960元,***签收的货物金额为7200元;因王某某、程某、何某某、曾某某、***所签字的单据上收货单位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记载为“曾队”,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程某、何某某、曾某某、***系被告***的员工,故对王某某、程某、何某某、曾某某、***签字的单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认定应由被告***支付货款。该部分款项合计105660元。其中***签收的货款金额为9600元、19000元、24000元、3600元、14400元,因***所签字的单据上收货单位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记载为“李队”,而被告***认可的单据中亦包括***签字的其他单据,故对***签字的单据,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支付货款。该部分款项合计70600元。其中张某某签收的货款金额为900元,因张某某所签收货物名称为外墙坦涂骨料,材料性质对应外保温工程,且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某系被告***的员工,故对张某某签字的单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认定应由被告***支付货款。其中***签收的货款金额为8640元,因***所签收材料在被告***和曾某某的工程队中均有使用,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员工,故对***签字的单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认定应由被告***支付货款。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核实被告***共计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收货381460.4元,已付27万元,尚欠111460.4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1460.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2021)京0112民初328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本院经与住总集团联系……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曾某某”,故曾某某收货属于履行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涉货物买卖与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曾某某不是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散装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证明2015年12月24日***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就干混砂浆采购及散装移动筒仓事宜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了干混砂浆的单价,其中抗裂砂浆为720元/吨。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散装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与其无关。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送货单9张,证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曾某某供货的时间、货物名称和数量。9张送货单仅有1张由曾某某签收,显示2016年1月17日抗裂砂浆18吨。1张由***签收,显示2016年10月24日抗裂砂浆10吨。其余7张分别由王某某签收2张、程某签收1张、何某某签收4张。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陈述 其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系基于《散装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载明的单价以及9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计算得出。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9张送货单与其无关。 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4月21日曾某某出具的《付款承诺》,证明曾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案涉货物买卖与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付款承诺》载明:因***施工班组在对顺义看守所、拘留所新建工程东侧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过程,因支付材料款及吊篮租赁相关费用后,无法全额支付所有工人工资共计24万,现承诺如下: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5万,在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9万,住总工程结算结束付款。以上款项由曾某某向***借款24万进行支付,由山东博安***、北京住总***负责见证并监督执行。《付款承诺》由曾某某作为承诺人、***、***作为见证人、***作为接受承诺人签字捺印确认。《付款承诺》下方***作出如下承诺:我承诺在以上24万支付结束后,我班组所有工人工资我负责全部付清,后附工资表,所有工人与以上三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经查,工资表中不显示王某某、程某及何某某三人姓名。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是真实的,更能证明曾某某是在给天恒祥履行职务。 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住总集团作为承包人向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支付结算款48万元,其中2016年7月6日转10万元、2016年8月17日转12万元、2016年9月18日转12万元、2016年9月27日转14万元,4张转账凭证均附言“顺义保温”。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手机银行转账截图4张,证明工程结束后,按照曾某某的指示,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涉案工程款453880元转给了曾某某。其中2016年7月6日转94400元、2016年8月18日转113520元、2016年9月16日转105960元、2016年9月27日转140000元。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曾某某与本案的关系,更应由曾某某与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 审理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与《散装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系向同一个项目工地供应,即北京市顺义区项目住总集团工地,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供货已经完成、项目已经竣工。 另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曾某某的时间为2023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曾某某供货,曾某某在收货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故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曾某某给付货款。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9张送货单,结合《付款承诺》上显示***为曾某某手下工人的情况,本院认定曾某某及***签收的送货单由曾某某支付货款;另外7张送货单,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王某某、程某、何某某系曾某某的员工,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认定由曾某某支付货款。关于曾某某应付货款金额,根据曾某某与***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即抗裂砂浆28吨,参照针对同一项目签订的《散装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载明的单价“抗裂砂浆720元/吨”,本院确定为2016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以20160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曾某某之日即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65%计算,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亦无法证明曾某某系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160元及利息(以2016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已交纳),由被告曾某某负担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