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2267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委,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常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绥德路889弄3号22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委、**,被告上海振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上海振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振环公司)向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核工业公司)支付尾款6414066.42元;2、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圣鑫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振环公司与圣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15日,核工业公司与振环公司签订《**商务广场工业产品展示中心、研发中心、配送中心工程劳务、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由核工业公司承包位于本市XX路XX号XX广场XX中心、研发中心、配送中心框架结构商务办公楼土建及安装图纸中的全部劳务分包和主体以外的专业分包工作内容(以下称系争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1812万元。2009年6月12日,因需要增补工作量,双方又签订补充施工协议,增补工作量价格为2239万元。调整后的合同总价为14051万元。该项目的发包方为圣鑫公司。核工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0年底完成竣工交付。2016年1月,核工业公司与圣鑫公司达成结算,圣鑫公司与振环公司尚欠核工业公司工程尾款6414066.42元。核工业公司多次催要工程尾款,振环公司与圣鑫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核工业公司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振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即使有未付款项,核工业公司主张的金额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圣鑫公司与核工业公司无合同关系,圣鑫公司无付款义务。从目前证据上来看,核工业公司主张的款项支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8年2月15日,振环公司作为甲方、核工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务广场工业产品展示中心、研发中心、配送中心工程劳务、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以下称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土建、安装劳务及专业分包委托乙方施工。施工协议中载明:工期45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1812万元;保修期为两年;专业分包采用乙方报价,甲方审核确认的结算方式;具体付款方式为,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量由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甲方审核,一周内支付……工程竣工备案,甲方整体工程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尾款。
二、2007年11月30日,核工业公司进场施工。
三、施工过程中,即2009年6月12日,核工业公司与振环公司签订《补充施工协议》,其中载明:双方已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1812万元,现根据实际情况,需增补工作量2239万元,调整后合同总价为14051万元。
四、2010年底,核工业公司完工后,系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五、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振环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593.9万元。之后,核工业公司未再收到过工程款。
六、2016年1月8日,核工业公司将其自行制作、结算金额为122685046元的《**广场二期广场结算审核汇总》(以下称结算审核汇总)交给圣鑫公司经理**,**在建设单位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内签名。2019年8月8日,核工业公司工作人员致电**谈论见面事宜。2019年10月11日,核工业公司工作人员至**处提及需解决641万元之账。2021年1月,核工业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
审理中,振环公司称系争工程造价应为11627.0979万元,除振环公司已经支付的5593.9万元外,其余部分为可抵扣的材料款等,因时间较长,具体扣款名目及数据已无法查询。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与系争工程之间的关系,核工业公司称,圣鑫公司系建设方,从合同上来看,振环公司系承包方,再将工程分包给核工业公司。实际上是核工业公司挂靠振环公司承包了系争工程。故结算时,核工业公司均是直接与圣鑫公司对接。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核工业公司认为,2016年其与圣鑫公司总经理**确认了工程结算造价(**在结算审核汇总上签字),之后一直向圣鑫公司及振环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核工业公司提供了**于2019年8月8日发送的短信及2019年10月11日在**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录音时未预先告知对方,过程约四十分钟)。短信内容为“抱歉,急事,出差青岛,安排现场**与您对接情况……。”谈话录音中,核工业公司人员向陈提及解决641万元之账。**自始至终未明确表示圣鑫公司愿意支付上述款项。上述证据经质证,振环公司认为,自2012年1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后,核工业公司从未向其催讨过工程款,至于录音内容,只是核工业公司与圣鑫公司的**磋商的过程,从内容表述来看,核工业公司人员提问有引导性,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圣鑫公司认为,根据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2年1月18日)时效应当至2014年届满。之后的主张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除非各方有明确要归还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重新主张权利。即使按照2016年1月8日结算审核汇总的时间,那么自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为两年,而非三年。且2019年的谈话录音事先未告知**,形式上不合法。从内容上来看,即使**表示要进行协商、处理,但从未明确表示要付款,且其还提及公司有很多股东,付款需取得众多股东的确认。所以不能视为圣鑫公司有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核工业公司诉请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核工业公司与振环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尾款的支付应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系争工程于2010年底竣工交付,振环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系2012年1月18日。然,截止核工业就本案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表明其曾向振环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至于圣鑫公司,其与核工业公司无合同关系,即使核工业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8日由圣鑫公司经理**签字的结算审核汇总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说***公司作出了由其付款的意思表示。且从该日起至核工业公司提起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核工业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11日其与**的谈话录音,此时,距结算审核汇总的签订已超过三年。且录音时未予告知,具有引导性,其中**自始至终并未明确表示由圣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该份证据亦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核工业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66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