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3民初9753号
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南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060元及利息50,000元,庭审中确认利息由人民法院确定计算方式;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1,995.1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发生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蓄电池。2017年7月***作为被告之苏州III-TS-17标项目经理部采购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了9组蓄电池及电池配件,价值共计615,06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8月、12月将蓄电池及配件送至要求的地点,但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到期货款615,060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合同及发票未上传线上系统无法支付为由长期拖欠不付。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实际购买九组蓄电池,欠付货款数额为534,6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中标施工,自2017年起被告由原告处通过以旧换新的形式购得九组蓄电池,原告送货单显示亦为九组蓄电池,不含电池配件。2017年12月6日起,被告采购人员将双方均认可的合同发至原告工作人员,因原告原因致使合同未正式签订,导致被告无法挂账支付货款,欠付货款的过错方为原告,其主张利息无依据。第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原告承担。因原告阻挠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致使被告未完成付款流程,原告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由原告处购买蓄电池用于苏州Ⅲ-TS-17标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8月14日、12月15日向被告施工工地交付货物,原告共向被告开具534,600元的电池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80,460元的电池配件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实际支付保险费1,995.18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通信记录、通话录音、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欠付货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对电池配件价款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同时期送货单仅仅载明货物为九组蓄电池,单据中的“配件”栏均为空白。再者,由原被告员工微信通信和电话通话过程看,双方对电池配件一直存在异议。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能补强其他证据佐证已向被告交付电池配件,由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池配件价款不予支持。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欠付蓄电池组货款534,6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符合约定或者国家标准的货物,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自“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无法挂账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因自身内部流程导致未能支付货款非法定事由,由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本院酌情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履行方即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34,6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53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995.18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保全申请费3,845元,由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