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南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二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303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2022)鲁0303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995.18元”,并依法改判;3.判令火炬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符。首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货款期限没有约定,火炬公司一直未要求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2月3日,我方收到火炬公司律师函,要求7日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我方到期未付款构成违约。逾期付款利息产生应当存在违约事实,火炬公司开具发票行为不代表要求付款,此时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开票情况来认定我方违约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双方买卖行为发生于2017年7月,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付款手续,我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发生于2021年12月。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火炬公司提供保单并非申请保全的唯一担保方式,该项支出并非必要支出,由我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该费用应当由火炬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火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铁十二局向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其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我方分三批向其供货9组蓄电池,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2日内到达),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中铁十二局应当与2017年12月17日向我方支付9组蓄电池全额货款。一审酌情判决其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中铁十二局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我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我方的损失部分,一审判决由违约方承担并无不当。
火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十二局支付货款615060元及利息50000元,庭审中确认利息由人民法院确定计算方式;2.请求判令中铁十二局支付保全担保费1995.1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铁十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十二局由火炬公司处购买蓄电池用于苏州Ⅲ-TS-17标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火炬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8月14日、12月15日向中铁十二局施工工地交付货物,火炬公司共向中铁十二局开具534600元的电池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80460元的电池配件增值税普通发票。火炬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实际支付保险费199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欠付货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对电池配件价款存在争议。火炬公司提交的同时期送货单仅仅载明货物为九组蓄电池,单据中的“配件”栏均为空白。再者,由双方员工微信通信和电话通话过程看,双方对电池配件一直存在异议。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火炬公司未能补强其他证据佐证已向中铁十二局交付电池配件,由此,本院对火炬公司主张的电池配件价款不予支持。由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中铁十二局欠付蓄电池组货款5346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符合约定或者国家标准的货物,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铁十二局自“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铁十二局认为因火炬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挂账付款,中铁十二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因自身内部流程导致未能支付货款非法定事由,由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火炬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本院酌情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另外,火炬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属于火炬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履行方即中铁十二局负担。综上所述,火炬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346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53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995.18元;三、驳回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保全申请费3845元,由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火炬公司已于2017年7月21日、8月14日、12月15日向中铁十二局施工工地交付货物,中铁十二局在收到货物后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系火炬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中铁十二局支付火炬公司相应的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