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千,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南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新,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辉,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19号。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辉、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9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的确认,首先是卖方是否履行交货义务以及交付货物的价款的确定,其次才是买方是否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是否履行完毕。本案原告既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又无被告欠付货款的直接凭证,在原告无初步证据证明有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原告诉讼请求确定案件的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案件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合同纠纷管辖,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这是一个原则性并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在被告住所地确定,而合同履行地不确定的情况下,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确定管辖法院的第一选择;其次,即使非得适用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来确认管辖,前提也是原告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完成交货义务以及货款确定,否则,直接以原告诉讼请求作为案件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明显失当。所以,一审法院对于管辖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已依法立案,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以欠付货款为由将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晓辉为原审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交了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货物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以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裁定据此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为合同履行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郭东辉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