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05民初7239号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58-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岑,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业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山路18号青秀山庄D40栋。
法定代表人:王林。
被告:***。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宏业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丘 理
人民陪审员 罗卫娟
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敬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