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5民初33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王某、福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赔偿给***因提供劳务受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9643.01元;2.某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1日,***受王某雇佣至大田县石牌镇搬运安装电梯材料工作,双方约定按每日400元计算工资,并待该工程结束一并结算。当日上午9时许,***因卸载货物时被撞伤,当时造成***下半身无知觉不能自主行动及手机受损的事实。事发后,王某随即将***送往大田县某某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至三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脊髓损伤,直至2022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后又因受伤部位感觉不适,就诊时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故于2022年6月6日再至三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尔后,又多次做康复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113.01元。***的伤情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案涉工程系某某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施工,王某则雇请***为其工作,故某某公司与王某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王某仅支付15000元医疗费用,未再支付分文。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王某、某某公司辩称,1.***系王某临时雇佣搬运电梯零部件的人员,某某公司让王某协助运输电梯配件工作。2022年4月11日,因电梯零部件较多且有一定重量,王某临时雇佣***、***、周某协助搬运电梯零部件。***当日在现场并不是从事安装电梯的专业工作,只是负责搬运配件,不存在需要资质的问题,王某雇佣***是合法的。2.***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17日进行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程度标准,故***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诊医院并未出具必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是根据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作出的,因本案并非劳动争议,适用该鉴定标准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是错误的,在扣除上述不合法、合理的费用后,王某无需再额外支付赔偿费用。3.***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的,王某应只承担50%的责任。***从事搬运工作几十年,系具有搬运经验的工人。其在2022年4月11日受雇搬运电梯配件过程中,明知两个人抬电梯配件安全性更高,却一意孤行,自行抬起板车将电梯配件从板车上卸下,导致板车反弹被撞伤。在此过程中,工友周某还特意提醒其不能倒板车,应该两个人抬配件,故***受伤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已经预见又轻信能够避免,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半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调查笔录、微信收款凭证、大田县某某医院就诊资料、三明某某医院住院材料、就诊费用凭证、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手机受损图片及购买手机消费凭证等证据材料。王某、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除大田县某某医院就诊资料、三明某某医院住院材料、就诊费用凭证、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调查笔录中的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手机受损与本案无关,且***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没有达到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能得到支持。
王某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受伤之后,王某陆续已经赔偿其16500元及***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的事实。***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从事电梯搬运过程中并没有人指导其如何搬运,而***一直都是这样操作的,所以不能证明***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1日,***受王某雇佣,在大田县石牌镇从事电梯配件搬运工作,并按每日400元计算劳务报酬。当日上午,***在将电梯配重块通过斗车推送至目的地后,在同行工友周某提示要一起搬运电梯配重块的过程中,***直接向上倾斜斗车将配重块从斗车卸下,因电梯配重块较重,其下落过程中向斗车传递反作用力,导致***和斗车一起向后退,致使***撞到墙角后跌倒受伤。受伤后,***被王某送至大田县某某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412.69元,并于当日由***家人送往三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22年4月21日出院,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胸腰段脊髓损伤、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佩戴腰围及使用助行器下地行走,严禁摔跤、继续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中医调护:慎起居,注意保暖,忌食辛辣、油腻、生冷之品,不适门诊随诊等。尔后,***在复查过程中,根据三明市某某医院医生的建议于2022年6月6日继续入院治疗11天,于2022年6月17日出院,诊断为:瘘病、气滞血瘀症、胸腰部脊髓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正规医院继续针灸、康复等治疗,配合使用助行器下地行走,严禁摔跤,继续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内复查,中医调护:慎起居,注意保暖,忌食辛辣、油腻、生冷之品,嘱患者继续双下肢、盆底肌等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等。期间,***亦根据医嘱进行院外康复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康复治疗费14700.32元,医疗费合计16113.01元。2022年8月31日,***自行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9月5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认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并由***支出鉴定费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3月17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本次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标准。王某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将案涉电梯配件的运送工作交由王某完成,双方按电梯楼层高度计算费用。王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共支付给***16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及***在工作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1.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经分析认为,(1)医疗费,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故对医疗费16113.0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治疗2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3)营养费,结合***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4)误工费,***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1天,且两次出院医嘱均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期酌定为100天,按2021年福建省城镇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031元/年计算,故误工费认定为20282.47元(74031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结合***的伤情、住院治疗21天和二次出院后“配合使用助行器下地行走,严禁摔跤,继续休息一个月”的出院医嘱,故护理期酌定为90天,对***该项主张按住院时的护理费76927元/年(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76927元/年÷365天×(90天-21天)×50%计11697.12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30元;(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尚未达伤残等级,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王某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计入本案损失;(8)手机损失费用,该项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2472.60元。
2.关于***在工作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经分析认为,***为王某提供电梯配件搬运的劳务,双方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的劳务,专业技术性不强,操作简单,理应预见运输电梯配件时存在的潜在危险,却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倾卸电梯配重件时造成损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劳务行为负有监管和安全防范职责,其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人身损害的后果与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对***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自行承担35%的责任,王某承担65%的责任,某某公司无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雇佣***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2472.60元,故王某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65%即34107.19元,扣除已付17700元(16500元+1200元),尚需赔偿16407.19元。因此,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07.1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负担2729元,王某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