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宁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4执恢2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州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五洲大厦写字楼六层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82177408M。
法定代表人:彭世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伟,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福州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滨江壹号12号楼一层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87512661W。
法定代表人:罗秋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州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闽0424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2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21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电梯保养费37653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512.5元、执行费5548元。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且被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在(2020)闽0424执1197号案件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通过到宁化县不动产中心核实,被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罗秋财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5.因被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法定代表人罗秋财作出拘留决定,但因罗秋财患病,暂不适合采取拘留措施。
6.经查,被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巫英绍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滨江新城小区《物业服务》给与巫英绍管理,管理时间两年;巫英绍每月20日前支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2000元。2020年10月23日,本院向巫英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巫英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立即停止每月向福建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元。二、自2020年10月起,每月将管理费2000元转入本院账户直至本院通知暂停为止。至今,该款项尚未到账,且被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有32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金额高达85万余元,均未执行到位。
7.经查,2020年7月26日,清流县文华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清流县文华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物业服务。2020年11月4日,本院前往清流县文华新城小区调查,经向该小区物业代表及尚在工作的工作人员了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小区的员工工资已无法发放,未发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20年11月10日,本院到被执行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宁化县滨江壹号12号楼一层04单元进行现场调查,未找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该小区现物业了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搬离该地址,不知去向,无法联系。2021年4月21日本院到法定代表人罗秋财位于宁化县XX号的住址进行现场调查,该住宅无人在家,未找到罗秋财,经向村干部了解,其因患白血病在外就医,无法联系。
9.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飞凤
审判员  曾念涛
审判员  陈文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凤娇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