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51民初7952号
原告:璧山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罗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
原告璧山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璧山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璧山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璧山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4.4元,减半收取计1232.2元,由璧山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案件保全费1061.1元,由璧山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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