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技(上海)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452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241856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2112-K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DBM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JYM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街道办事处***三组展禾度假庄园(自主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愉,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414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183号1幢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HXBQ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96号6栋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3FWE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96号1幢A-1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JMW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贷款公司)诉被告上**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渝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聚兴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承公司)、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一人独审),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科易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连线的方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蓝光公司、重庆聚兴公司、重庆嘉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渝公司、重***公司、***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易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渝公司、中科建设公司、重庆聚兴公司、重庆嘉承公司、重***公司、***技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四川蓝光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上**渝公司因与***技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从***技公司取得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四川蓝光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汇票可再转让,票据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50万元。2020年9月24日,上**渝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上**渝公司将案涉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期限349天,贴现手续费率15%。贴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上**渝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上**渝公司于同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原告向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3.原告方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收取了高额的手续费达到了15%,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商业贷款的利息,属于违法提现,其收取的高额手续费不具备合法性,因此不享有票据的追索权;4.本案是汇票到期后未付款而引起的纠纷,是出票人承兑人以及保证人未付款,而造成的本案,而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仅为背书人,不应当承担票据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5.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渝公司、四川蓝光公司、重庆聚兴公司、重庆嘉承公司、重***公司、***技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开具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565301900220200909719299436、210565301900220200909719294163),票据金额分为300000元、2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可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保证人为四川蓝光公司,保证日期2020年9月9日。此后,案涉汇票经过多次流转,其背书情况为,2020年9月23日,被告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背书给被告重庆聚兴公司;同日,被告重庆聚兴公司背书给被告重庆嘉承公司;同日,被告重庆嘉承公司背书给被告重***公司;同日,被告重***公司背书给被告***技公司;同日,被告***技公司背书给被告上**渝公司;2020年9月23日,被告上**渝公司背书给原告科易贷款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科易贷款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提示付款,同年9月13日被银行拒绝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 另查明,原告科易贷款公司前身为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通过工商行政机关同意变更为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渝金(2014)45号]文件,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载明“经营范围: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经营区域为重庆市主城九区”。2020年9月23日,原告科易贷款公司与被告上**渝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上**渝公司用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涉案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兑换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上**渝公司将涉案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科易贷款公司。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科易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汇票贴现清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买卖合同、发票28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演示等证据;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上**渝公司、四川蓝光公司、重庆聚兴公司、重庆嘉承公司、重***公司、***技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不被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持票人得对其前手享有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款项的权利。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科易贷款公司处经连续背书转让持有案涉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依照上述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汇票到期为2021年9月8日,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具有追索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问题,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在涉案汇票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汇票的承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从原告提示付款之日即2021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蓝光公司作为涉案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合法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对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上**渝公司、四川蓝光公司、重庆聚兴公司、重庆嘉承公司、重***公司、***技公司经本院传票和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2720元,由被告上**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技(上海)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