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睿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4064号
原告:重庆睿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天明村十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57331103。
法定代表人:何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4148U。
法定代表人:蒋燮,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睿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荣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睿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租金115407元、违约金暂计10000元,合计125407元;剩余违约金以11540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电动吊篮并支付租金。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双方协商解决,从违约日起,承租方每延期支付一个月应当按当月应付租金总额的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8月5日至今,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15407元,已延期7个多月。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11540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7日,原告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为承租方(甲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金单价为2800元/3个月/台,吊篮数量为60台(以实际租赁台数为准),租赁期间共计90天,中途不报停,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如超出天数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台每天租金按33/天计算。租金计算方式:台数*天数*单价=吊篮租金。租金结算周期及支付方式,吊篮进场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开始计算租期,并支付2万元吊篮租金给乙方。甲方每月25日与乙方对账,对账后10日内付乙方吊篮租金。不按时交纳租金,双方协商解决,从违约日起,承租方每延期支付一个月按当月应付租金总额的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至9月,形成3份《电动吊篮租金结算清单》,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6月6日形成《电动吊篮租金结算清单》,主要内容,承租单位为被告,租用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金额为98020元,收款20000元,余款78020元。前述清单尾部承租单位签字盖章处有“吴明慧”签字及捺印。
2017年8月4日形成《电动吊篮租金结算清单》,主要内容,承租单位为被告,租用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金额为46464元,收款20000元,上月累计挂账78020元,余款104484元。前述清单尾部承租单位签字盖章处有“吴明慧”签字及捺印。
2017年9月1日形成《电动吊篮结算清单》,主要内容,承租单位为被告,租用开始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备注为报停,金额为10923元。前述清单尾部承租单位签字盖章处有“吴明慧”签字及捺印。
另查明,被告曾出具3份委托书,出具对象均为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内容均为被告委托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将被告承接的渝北区空港新城公租房(空港佳园)第二标段吊篮租赁费用,于2017年8月-10月分三次(2017年8月40000元、2017年9月30000元、2017年10月34484元)支付给原告。前述3份委托书下方均有被告签章,签章下方均有“吴明慧”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吴明慧系被告方现场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租金结算清单、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的租赁物资,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涉案3份委托书中被告的签章下方均有“吴明慧”的签字,足以认定其系被告处理涉案租赁物资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吴明慧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3次结算,按照合同的付款约定,被告应当于结算后即于2017年6月6日后10日内(2017年6月16日前)支付租赁费78020元,于2017年8月4日后10日内(2017年8月14日前)支付租赁费26464元,于2017年9月1日的10日内(2017年9月11日前)支付租赁费10923元,合计115407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前述费用,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如下标准计算,以7802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646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92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2%标准计算。综合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标准如下,以7802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646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92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2%标准计算。
原告重庆睿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前述范围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睿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5407元;
二、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睿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包括以下3部分,1.以7802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2646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1092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2%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睿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5元,由原告重庆睿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海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