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20981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民,重庆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4148U。
法定代表人:蒋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民、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3701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到原告处现场核查被告承建原告新桥医院家属区*栋停车场改建工程,发现该项目按施工图纸要求混凝土厚度为200mm,而实际测量混凝土平均厚度120mm,核查后确定工程款金额为104238.87元,审减金额为37017.13元;经核实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0日开工,11月10日原告、被告参与竣工验收,2015年3月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公司出具该项目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41256元。原告按结算金额如期支付被告工程款141256元。原告电话通知驻工地代表吴云退款无果,电话失联。由于被告施工过程偷工减料,违反合同约定,获取不当得利,并拒不退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2、案涉工程2014年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陈述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成,结算金额141256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已过质保期,质保金已退还。原告陈述的中央军委的核查系案外人单方核查,单方采样,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工程由中央军委审计。该审计不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发生法律效力。2、法院受理的本案原告诉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渝0106民初8054号),与本案诉请理由相同,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中央军委的审计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军医大学第二医院原名为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又名重庆新桥医院。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新桥医院家属区原*栋停车场改建工程,工程地点沙坪坝区新桥医院,承包范围停车场混凝土地坪及挡墙等,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2014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4年11月19日竣工(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44900元。第二条甲方工作:2.1开工前2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书面说明2份,对其进行现场交底。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临时用水、用电、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对有特殊要求的部位应书面提出要求。2.3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2.4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垃圾处理等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第三条乙方工作:3.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3.2指派吴云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3.3严格执行实施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3.4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妥善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设备管线、古树名木不受损坏。做好施工现场保卫和垃圾处理等工作,处理好由于施工带来的扰民问题及周围单位(住户)的关系。3.5施工中未经甲方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物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3.6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第四条关于工期的约定:4.1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4.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4.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4.4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同意标准》(GBJ300-88)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5.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5.3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检。若复检合格,甲方应承担复检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检不合格,其验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应予顺延。5.4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景,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5.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工程价款采用第(3)可调价格:按照乙方投标文件,投标价有的子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所得,投标价没有的子目由乙方按2013重庆计价清单规范重新组价调差后执行,材料价格以10月份《重庆市造价信息》价格下浮5%或现场审核价格执行。6.2本工程进场开工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材料备用款30%,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80%,工程审计后1月内支付至合
同金额95%,余5%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贰年。6.3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4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20天内,结清尾款。第七条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第八条有关安全生产和防火的约定。第九条奖励和违约责任:9.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拔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5%支付滞纳金。9.4甲方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同意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损失。9.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损失。9.6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改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9.7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条争议或纠纷处理:10.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第十一条附则:11.1本工程需要进行保修或保险时,应另订协议。11.2本合同正本两份,经双方盖章即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副本肆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两份。11.3本合同履行完成后自动终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之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5900元。2014年12月22日,《新桥医院家属区原109栋停车场改建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41348元。《基本建设、维修工程审计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送审总金额为141348元,审减金额为92元,审后金额为141256元,建设单位原告以及施工单位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4日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672.2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7062.80元(141256元×5%)。
2019年9月,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虚增工程量,审减金额37017.13元,审后工程造价为104238.87元。
审理中,原告举示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重庆【2020】31号审计报告、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现场核查工程审核情况、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现场核查记录,证明被告存在虚增工程量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系原告单方盖章提供的材料,不认可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作出的审计结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原告称其系2019年9月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作出的审计结论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9月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作出的审计结论时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工程造价经过第三方审核,审定金额为141256元,原被告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原告已按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以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的审计结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进而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37017.13元,但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以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理中被告也不同意以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该审计是中央军委对原告的一种监督,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的效力,故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主张、行使自己权利的时间期限,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行使权利,该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促使合同当事人及行使权利,以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称其系2019年9月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作出的审计结论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9月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作出的审计结论时起算,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44元,减半收取计362.7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