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5733号
原告: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司马村肖庄片,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1283578167747U。
法人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120478207980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凯轩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幸福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WUH6G7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建筑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交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江苏凯轩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轩煜成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裕建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达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凯轩煜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裕建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692070元及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0年春节前支付货款的30%,2021年春节付清全部余款;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须承担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6920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兴达交通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无与原告建立案涉《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凯轩煜成建设公司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投标取得,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总价承包、自负盈亏,被告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承担经营风险。实际上是第三人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方,应当对《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与被告持有的《购销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并没有授予***确认权,且被告也不认识***,对***的身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虽有***的签名,但并无被告的签章,被告不认可《询证函》的证明力,《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另据了解,***也并非第三人的员工,***以何身份参与案涉项目,与原告公司如何洽谈《购销合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结算对账一次等细节,被告均不知情,直到本次诉讼之前,原告也从未与被告商量材料款给付的相关事宜;四、原告清楚***的真实身份,对于混凝土买卖主体有明确认知,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有取得工程款、给付货款的能力的信赖,原告并没有理由相信买卖主体是被告公司、材料款由被告公司给付。被告从未授权***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五、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但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相关送货单上并没有被告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名,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工地签收一栏也并非第三人的员工签字,不能作为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凯轩煜成建设公司述称,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有合作,2019年,鼎洲公司让我公司帮其投一个标,我公司就找了被告兴达交通建设公司,与兴达交通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我们以兴达交通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后中标了,案涉工程事实上不是我公司做的,是由鼎洲公司做的,我们和鼎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清楚的,但我公司在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上没有签字,对原告公司合同上的***,我公司并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兴达交通建设公司签订《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珊瑚镇政府将该镇洋港村、八达村的5条道路发包给兴达交通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价款3325759.98元(中标价),实际价款根据投标清单单价为计算依据,按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至审计价的7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兴达交通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国裕建筑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达交通建设公司向国裕建筑科技公司购买C30混凝土,单价为550元/立方米,C30以下每降一个标号单价另降10元/立方米,C30以上每升一个标号单价另加20元/立方米,价格为非泵送含税单价,货款总额按实结算;付款方式:2020年春节前支付货款的30%,2021年春节前付清全部余款;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混凝土购销合同》,原、被告各持有一份,均为原件,其中原告持有的合同上乙方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甲方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合同第六条第2款中“每月底双方财务进行账面余额核对工作,甲方委派在乙方出具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横线上有手写的“***”字样(***于本案诉讼前去世),“***”字样系国裕建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原告称: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起草合同交由***到被告公司盖章,2020年3月10日***盖好章后将盖章后的合同送交原告公司,由于双方未在合同第六条第2款中对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的代表进行明确,原告公司遂询问***,***称由其作为代表人在询证函上签字,因此,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书写加上了“***”字样。在被告公司持有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乙方处记载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甲方处则未记载签订日期,在第六条第2款中“每月底双方财务进行账面余额核对工作,甲方委派在乙方出具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横线上为空白。关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被告公司称应是其公司盖章的日期即2020年3月30日,被告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用印登记簿》,登记簿显示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公司盖章的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
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原告公司多次向珊瑚镇洋港村、八达村道路建设工程上运送混凝土,对原告公司运送的每一批混凝土,施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均在《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至工程施工结束,原告公司共提供C20混凝土2414.5立方米、C25混凝土42.5立方米、C30混凝土9立方米、C35为2584.5立方米,合计4974.5立方米。原告公司所送混凝土中,2020年1月5日、8日、15日、18日,合计427立方米由于施工时由于河道阻拦,使用了泵送方式(隔河泵送)。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总价款为2692070元(含2020年1月5日、8日、15日、18日四日所送混凝土的泵送费用)。
另查明,在珊瑚镇政府与被告兴达交通建设公司签订《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兴达交通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凯轩煜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兴达交通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珊瑚镇洋港村、八达村5条道路工程,由凯轩煜成建设公司承担并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项目实行总价承包、自负盈亏,实际工程经费由凯轩煜成建设公司报计量经业主审批后为准;兴达交通建设公司收取凯轩煜成建设公司工程结算价1.5%的管理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原告称其并不知情,也未与被告以外的其他单位就案涉工程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
诉讼期间,兴达交通建设公司自行委托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珊瑚镇洋港村、八达村道路工程混凝土工程量进行鉴证,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苏辰投泰[2021]257号《鉴证报告》,结论为:“经鉴证,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工程中施工的混凝土工程量:C20混凝土2101.7立方米;C30混凝土2245.16立方米”。《鉴证报告》中“需要说明事项”中载明:“本次鉴证报告中仅对现场混凝土面积进行了丈量,现场无法接电,未能进行现场取芯测定混凝土的厚度,混凝土的厚度根据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混凝土厚度计算。”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90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国裕建筑科技公司与被告兴达交通建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以及由谁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问题上有所差异,但合同的其他条款是一致的,合同关于被告公司所购混凝土使用的工程名称及地点、混凝土买卖的单价及计价方式、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明确的,原告公司按照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将相应规格的混凝土送至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工地上有相关工作人员在原告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上“工地签收”一栏内签名,应当认定原告公司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根据原告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及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中关于混凝土价格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公司共计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价款为2692070元,对此款,被告公司应予给付。原、被告合同约定“2020年春节前支付货款的30%,2021年春节前付清全部余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1年2月13日(即2021年农历正月初二)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每日5‰,该标准明显偏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920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2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