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6民初64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女,1992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曾用名***),男,1997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82079808A。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6008065159J。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迎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MA5KCEWU75(1-1)。 法定代表人:谭佞。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达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环江交通运输局”)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于2023年4月23日申请追加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国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环江国投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兴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江国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丈夫,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770600元、丧葬费45684元,合计81628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4日,***驾驶桂M3××**号微型汽车搭载其父亲***从环江水源镇坡华村沿原X933线往环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45分许行驶至原X933县道11公里加720米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并翻下河中,造成***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位于原X933线11公里加720米(环江水源镇中兴村那康屯路段),原X933线于事故发生时状态为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该路段大致呈北南走向,北往水源镇方向,南往环江县城区方向,为湿水泥路面,有效路宽690CM,该路段划有道路中心单实线,路面完好,事故中心往北58米处西侧车道有一凹陷,凹陷面积长度为10.4米,宽度为2.25米,凹陷最深处为8CM,该路段由北往南呈左转弯下坡路段,弯道半径为99米,坡度为3度。事故中心路段为一小桥,两侧未设有护栏,小桥下有流水,水面至桥路面高度落差为458CM,小桥桥面两侧长度不规则,西侧桥面长度为16.6米,东侧桥面长度为15.6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该路段未经验收,却已经通行多年。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发包人)的法定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合法使用的前提。环江国投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工程发包方,江苏兴达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环江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均明知该路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行条件仍开放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首先,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该路段已经通行了数年,平时车来车往,路面车道有凹陷,事故中心路段为一小桥,两侧未设有护栏,小桥桥面两侧长度不规则,而交通管理部门一直未设置安全警示,直到事故发生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地段设置了“事故多发路段,车辆减速慢行”的标示牌,同时在小桥两侧摆放交通警示桶并修建护栏。显而易见,环江交通运输管理局没有及时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作为道路的管理部门,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有维护道路能够正常行驶状态的义务。道路上出现了“车道有凹陷”、“水面至桥路面高度落差为458CM、桥下有流水却两侧未设有护栏”这样的可能导致交通事故隐患时,环江交通运输局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将其排除,未在相关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未尽到危险警示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原X933线于事故发生时状态为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的竣工验收同样负有指导和监管职责,事故发生路段虽然未验收,但已经通行多年,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在未验收道路设置禁止通行标志牌,也未就未验收道路通行给出任何指导意见或措施,没有尽到应尽的指导和监管责任。基于以上情况,作为因机动车驾驶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有故意或过失的主管过错,作为交通道路管理部门,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应对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应该在路面施工完成后,交付使用前,应当将修建的公路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交付使用。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不仅对道路的质量负有责任,且其在该道路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还负有在该道路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及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责任。现因道路质量问题及其未尽应尽责任而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被告江苏兴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环江国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修建的公路及时组织验收,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发包人)的法定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合法使用的前提,该路段未进行验收,却已经通行数年,该路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行条件仍开放通行,被告环江国投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三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 1.驯乐苗族乡北山村委证明、身份证,旨在证明死者与三原告的亲属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时,原X933线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事故中心往北58米处西侧车道有一凹陷,凹陷面积长度为10.4米,宽度为2.25米,凹陷最深处为8CM,该路段由北往南呈左转弯下坡路段,弯道半径为99米,坡度为3度。事故中心路段为一小桥,两侧未设有护栏; 3.事故发生当日涉案路段路况照片及事故照片,旨在证明事故中心往北58米处西侧车道有一凹陷,凹陷面积长度为10.4米,宽度为2.25米,凹陷最深处为8CM,该路段由北往南呈左转弯下坡路段,弯道半径为99米,坡度为3度。事故中心路段为一小桥,两侧未设有护栏; 4.事故发生后该路段照片,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增设安全警示牌、交通警示桶、护栏。 被告江苏兴达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虽然是由江苏兴达公司承包施工,但是江苏兴达公司与环江国投公司有约定,于2017年12月27日已经完工验收就交付,而且案涉公路,由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环江国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进行管理;2.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已经完成交付工作,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是因为受害人***自己违规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死亡。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完全在于***,与涉案公路的管理、施工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造成的事故死亡赔偿应当由死者负全部责任。我方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旨在证明于2017年12月27日按质按量完成了案涉公路的施工建设,并交给环江国投公司验收接管; 2.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旨在证明于2017年12月27日按质按量完成了案涉公路的施工建设,并交给环江国投公司验收接管; 3.交工验收证书,旨在证明于2017年12月27日按质按量完成了案涉公路的施工建设,并交给环江国投公司验收接管; 4.公路质量检测报告,旨在证明公路交付时存在一些问题,业主要求整改,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也进行了整改,并由有资质的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完成整改及整改合格; 5、竣工结算书,旨在证明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不是涉案公路的管理责任人; 6、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旨在证明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不是涉案公路的管理责任人; 7公路竣工验收会议及通行问题协调会图片资料,旨在证明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不是涉案公路的管理责任人。 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辩称,1.案发时,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并非案涉路段的实际控制人与管理人,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司机将车开离道路之后发生在道路以外,与涉案路段是否已经验收、是否禁止通行、是否有警示标示、路两边是否安装防护栏等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是正常成年人,持有合法驾照的司机,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明知各项交通规则、规范,却在涉案路段逆向行驶,将车驶离左侧路外,并导致事故在道路以外发生及人员溺亡,其行为应视同故意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后果。三原告请求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环江交通运输局无过错,不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当天道路本身不存在问题,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在于***将车驶离道路、且车速过快导致。同时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而非道路路面之上; 3.设施路段两边照片,旨在证明涉案路段已划有明显中间黄实线,路边设有明显右急转弯和连续急转弯标示,在2016年以前即该涉案路段进入改建以前,该涉案路段桥边已安装有防护栏,环江交通运输局履行了其行业监管职责,没有过错,不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4.环交函(2022)14号《关于环江至坡华公路保障安全申通的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前4天,环江交通运输局在巡逻涉案路段后向环江国投公司发函,要求环江国投公司“严格落实汛期道路检查机制,加强道路巡查,及时排除隐患,保障过往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环江交通运输局以及履行了其行业监管职责等事实; 5.河交计(2016)4号《转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16年广西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计划的通知》,旨在证明环江至坡华县道属于2016年农村改建公路项目,从2016年开始已移交给环江国投公司管理,至今未竣工验收,该涉案路段至今未移交公路管护机构管理,证明事故发生时,环江交通运输局并非该公路的实际控制、管理人事实; 6.环江至坡华三级公路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旨在证明涉案路段农村公路改建项目设计方案中并非设计有路边防护装置,环江交通运输局没有过错,不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必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等事实;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旨在证明正常情况下该公路的管理单位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环江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被告; 8.环江至坡华三级公路施工招标公告,旨在证明环江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环江国投公司辩称,1.三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2.被告环江国投公司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环江国投公司将环江至坡华三级公路No1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兴达公司承建,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质量达不到标准,验收委员会多次提出整改意见,至今整改暂未合格,无法验收。被告环江国投公司不是经营者或管理者,也不是施工人,因此,被告环江国投公司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3.***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环江国投公司无因果关系,应由***自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环江国投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旨在证明2016年9月10日,环江国投公司将“环江至坡华”三级公路的施工承包给江苏兴达公司施工,至今暂未验收。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江苏兴达公司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要件,证明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据无法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不成立。(二)环江交通运输局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与***的夫妻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其余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他们与***的亲属关系;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明的目的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三)环江国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苏兴达公司及环江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来源不合法,被告环江国投公司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江苏兴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三原告对被告江苏兴达公司提供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7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公路已经验收合格,恰好证明涉案公路发包方是环江国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有责任、有义务在施工完毕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涉案路段至今没有验收,发包方、施工方以及监督方都有责任。(二)环江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江苏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涉案公路已经验收并由环江国投公司接管,且目前环江国投公司也未实际接管,同时证明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只是江苏兴达公司自己制作的,并不能证明该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最后部分写明监理单位等对该公路作出了整改要求,明确写出待整改合格后另行评定,证明了该工程并未完工;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无法佐证被告江苏兴达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6、7三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也无法证实涉案公路移交给交通部门管理;无审计部门审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能为定案证据。(三)环江国投公司对被告江苏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在2017年完工,但由于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至今未交付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来源性有异议,该报告没有单位盖章,工程验收如果合格应有相关部门盖章;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分包单位都写明要按要求整改合格后再评定,至今未整改,所以没有验收;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检测依据评定标准第7页并未写明公路合格;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证明完成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图片不是公路验收及通行问题协调会,是竣工验收材料不合格讨论,并要求承包方对工程进行整改。 三、对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三原告对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涉案路段没有设立防护措施,没有安装警示牌,路面有凹陷,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作为监督单位,没有尽到法律义务;证据2无法证明目的,认为逆向行驶不是事实,违背常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涉案路段没有设立防护措施,没有安装警示牌,路面有凹陷,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作为监督单位,没有尽到法律义务;证据4恰好证明在长达5年多时间内,对没有验收就交付使用的公路,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是明知的。作为监督者和管理者,没有验收合格就通行的路,有责任有义务去督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履行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对证据7、8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江苏兴达公司对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其对案涉公路没有监管职责有异议。(三)环江国投公司对证据1、2、3、6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与环江国投公司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7、8真实性来源有异议,无法确认真伪。 四、对环江国投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三原告对被告环江国投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正好证明被告环江国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验收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定义务;(二)被告江苏兴达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苏兴达公司已完成该工程;(三)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合同恰好证明了案涉路段在2016年已经交由被告环江国投公司进行改建,该路段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证明环江交通运输局与案涉路段没有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者利益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下列证据,三原告的证据1原告***与死者***的结婚证及***的户口簿,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予以采信;证据3所要证明目的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载明内容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兴达公司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涉案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并交由被告环江国投公司接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3中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均未评定、认可涉案路段已为合格工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仅能证明涉案路段的检验、检测结果,未能证明涉案路段经由验收并合格;证据5、6、7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的证据1系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予以采信;证据2未能证明***逆行且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不予采信;证据3未能证明涉案路段在改建前已安装有护栏,不予采信;证据4系依法出具的公函,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证明涉案路段已移交环江国投公司;证据6中涉案路段并非设计有波形护栏,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系法人登记机关颁发,予以采信;证据8与被告江苏兴达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系父女、父子关系。2022年6月4日上午,***驾驶桂M3××**号微型汽车搭载其父亲***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坡华村沿原X933线往环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45分时许行驶至原X933县道11公里加720米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行经弯道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驶出路外并翻下河中,造成***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7月6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雨天路滑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弯道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侧翻坠入河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路段为环江至坡华三级公路项目中的No1标段,2016年8月15日,该项目由被告环江国投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外公开招标,经公开招投标,2016年9月6日,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中标该项目。2016年9月10日,被告环江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环江至坡华三级公路No1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确定江苏兴达公司作为环江至坡华三级公路No1的施工单位,工程地点位于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境内,承包范围为本工程项目路基、路面、桥涵及安全防护设施等,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为总价11305402元,计量以实际发生的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单价以中标工程量清单的报价单为准;工期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承包人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要行文通知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10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兴达公司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按照施工的要求铺设公路标线、标牌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事故发生的路段设计方案未设计有防护栏。2017年12月27日,被告江苏兴达公司施工完毕,于当天提交《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合同段监理单位广西驿通工程建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包人环江国投公司对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交工验收请求的意见均为“对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存在问题按要求进行整改后,方可评定为合格工程”。环江至坡华三级公路至今仍未整体验收合格,但该公路工程实际已于2017年12月28日起开始试运行。事故发生后,***的继承人***(***妻子)、***(***女儿)、***(***儿子)认为公路未经验收合格,不应允许能行,三被告系事发路段的发包人、施工人、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1月9日,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距离事故发生地点向北58米处西侧车道有一凹陷,凹陷面积长度为10.4米,宽度为2.25米,凹陷最深处为8CM,事故发生时未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予以采信的证据及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兴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江国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7日,涉案路段环江至坡华三级公路No1项目经过初步验收,但被要求进行整改才能评定为合格;如不进行试通车运行,会给附近群众出行及当地经济带来不利影响,结合公路的实际情况及出行等因素,2017年12月28日,该路段进入试通车运行。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作为环江至坡华三级公路No1项目的承包建设方,在建设项目没有交付给公路养护部门管理之前,负有对建设项目保养,维修义务;事故发生路段向北58米处西侧车道有一凹陷(凹陷面积长度为10.4米,宽度为2.25米,凹陷最深处为8CM。)未及时进行维修,被告环江国投公司是公路工程发包方,对公路工程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明知该工程路段在建多年仍未验收,当出现道路有凹陷时,却未及时督促被告江苏兴达公司对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以待验收,被告环江国投公司存在管理瑕疵,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江苏兴达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的机动车驾驶经验,应当知道遇到雨天路滑通过不平整路面及弯道时,应适当降低车速,才能确保安全行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自行承担90%责任,被告江苏兴达公司、环江国投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三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关于印发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桂公通〔2022〕86号)为赔偿标准,认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8530元/年×20年=770600元;2.丧葬费,7614元/月×6个月=45684元;共计770600元+45684元=816284元。被告江苏兴达公司、环江国投公司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当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28.4元(816284元×10%)。被告江苏兴达公司辩称涉案路段工程已交付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环江国投公司辩称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目前无证据证实该路段已经交付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管理,故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2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负担500元,由被告江苏兴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