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3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会东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林达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5975497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指令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富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都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性质,案由为民事合同纠纷,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当时上诉人***未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并不知道其伤残鉴定结果以及如果能评上伤残,之后的各项费用法律规定怎么赔偿怎么计算都不知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趁人之危直接导致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021年10月25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8202100034),认定上诉人***为工伤;于2022年6月27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劳鉴2022年5323992022CC00203),评定上诉人***为工伤伤残玖级。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向元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是因劳动关系下发生的劳动争议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都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性质,由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该调解协议严重显失公平,故行使民事撤销权。本案并未请求具体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案由,上诉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指令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富都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富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合同属于***、富都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一部分。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2022年10月12日向元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诉讼请求与其第1项仲裁请求完全一致。元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元劳人仲案字(2022)第19号裁决书,对其请求作出了仲裁裁决。***在本案庭审中亦表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准备另案起诉。故***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限于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办理退费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在未经仲裁裁决前,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与富都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在工作场所受伤后,其与富都公司签订的涉案调解协议属于***与富都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内容,且***已于2022年10月12日向元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请求撤销***与富都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与本案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元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元劳人仲案字(2022)第19号裁决书,对其请求作出了仲裁裁决,***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23年3月7日***已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