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林达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59754979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富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双方通过协商处理劳动争议也是法律所容许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其次,《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一审认为“协议内容严重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当中用人单位对工伤人员应当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该分析评判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为《调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以《调解协议》是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要求撤销该协议。因请求撤销民事行为的前提是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一审认为《调解协议》无效,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矛盾。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18日到上诉人工地上班,仅上班8天就于2021年7月26日受伤,其伤情为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2021年8月10日出院。被上诉人受伤并未伤及头部,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受伤半小时就被送到医院,通过医生检查无昏迷、恶心、呕吐、呼吸困难等情况,住院病历还显示“患者受伤以来神志清楚”。被上诉人受伤对其判断能力没有任何影响。202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被上诉人已出院半年多,当时意识清楚,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并且,签订协议时,还有其妻子和上诉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资料员***、木工代班班组长***在场共同参与协商。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对《调解协议》内容反复、仔细、认真的阅读后自愿签订,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调解协议》从形式看是由四川富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签订,该协议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或法人***的签名,属于公司委托员工代理签订的协议,在四川富都公司没有明确出具委托书给现场负责人***的情形下,***与***签订的《调解协议》属于超越代理或无权代理。该判决分析评判的理由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指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不追认的情况下对被代理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处分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完全认可公司现场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更不存在没有追认的无效情形。第三,一审认为《调解协议》只是对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款项约定归***所有,而用人单位四川富都公司对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即协议规避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错误。《调解协议》第二条已经全面约定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了进行伤残鉴定的内容以及伤残鉴定完成后费用的处理问题。三、一审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双方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到2021年12月1日止,已经自动终止,不存在需要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形。四、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待遇应当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应当由社保机构确认,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为90,353.32元,属于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同时,判决“如有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进行补足”更是无据可依。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办理相关申报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项,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五、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除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外,被上诉人不得向上诉人申请任何赔付款项,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45,7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一、撤销***与四川富都公司之间于2022年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解除***与四川富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判决四川富都公司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381,640.75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4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4,878.68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08,128.17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468.5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89.5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787.83元;9.交通费2000元;1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44.75元;四、诉讼费由四川富都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与四川富都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主要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工作期限以完成木工施工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7月18日起,预计至2021年12月1日止。2021年7月26日下午16:00分左右,***在四川富都公司承建的元谋县元马镇传诚.时光里(时光小区)工程项目工地4号楼接送塔吊吊装材料时,右手在吊装材料和外架钢管之间被夹伤。当天公司工作人员将***护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诊断为:右手第一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21年8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567.53元,该费用已由四川富都公司的木工班组垫付。2021年10月2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为53232820210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17日,木工班组负责人***与***签订了《调解协议》。2022年6月2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劳鉴2022年5323992022CC002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工伤伤残九级。2023年2月20日元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案字(2022)第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对元劳人仲案字(2022)第19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属于劳动争议应受理的案件。在该仲裁裁决的事项中,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2022年2月17日木工班组负责人***与***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因工伤四川富都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准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调解协议》从形式上看,由四川富都公司的员工***与***签订,该协议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或法人***的签名,属于公司委托员工代理签订的协议,在四川富都公司没有明确出具委托书给木工班组负责人***的情形下,***与***签订的《调解协议》属于超越代理或无权代理。从《调解协议》内容看,该调解协议只是对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款项约定归***所有,而用人单位四川富都公司对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即协议规避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严重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对工伤人员应当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人民法院不必撤销,故***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第一项请求不必作出。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的九级伤残依法予以确认其工伤待遇。针对***请求解除其与四川富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双方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于劳动合同签订当天入职四川富都公司,其工作起始点应为2021年7月18日,其受伤后于2021年8月10日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医疗终结之后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按法定程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分析,双方都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劳动合同延续期间应为***入职起计算至其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之日止,即双方劳动合同延续时间自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止为11个月,即***的停工留薪期间计算为11个月。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要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然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法条规定,结合《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及参照云人社发[2021]24号的具体规定,原告九级伤残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32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部门审核后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住院天数)×50元/天=750元;3.营养费15天(住院天数)×20元/天=300元;4.护理费1517天(住院天数)×169元/天=2535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限以工伤事故发生次日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之日2022年6月27日止计算为11个月×3500元/月(本人工资)=38,5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7455元/月=67,095元(2021年度全省计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所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55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3个月×7455元/月=22,36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13个月×7455元/月=96,915元;9.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入职到定残为11个月未满一年,故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7455元。上述10项合计236,058.32元。其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部门审核后需要支付的费用为90,353.32元(一审法院确认的具体金额为:医疗费1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67,0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5元),该工伤保险基金应赔付给工伤人员***的费用,四川富都公司应积极配合***并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待遇赔付申请,具体的工伤理赔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审核确定。如经办部门确认的金额不足以理赔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90,353.32元,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四川富都公司补足,同时该用人单位四川富都公司还应赔付***的其余损失145,705元(具体包括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5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5元,合计145,7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四川富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四川富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九级工伤伤残造成的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5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5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705元;三、***因九级工伤伤残的其余工伤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5元,合计90,353.32元,由四川富都公司协助***向元谋县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审核并以予支付。如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四川富都公司进行补足;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富都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四川富都公司认为原判遗漏认定***与四川富都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四川富都公司提出原判遗漏认定的事实部分,因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判未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查明,2021年3月17日,四川富都公司就其承建的元谋县元马镇传诚.时光里(时光小区)为***等人按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2022年2月17日,四川富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责任:1.甲方派专人为乙方办理一切工伤理赔事宜。2.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完成,并评上伤残等级后,所申请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款项均归乙方所有。二、乙方责任:1.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医疗费至***卡上后,由***把赔付的医疗费全额退还给班组长***(以社保部门赔付的实际金额为准)。2.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所有事项。3.乙方在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完成后,所有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4.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乙方***评上伤残等级,收到申请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伤残等级的款项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乙方如需复查,自行垫付费用,以收据或发票由甲方报销)。5.乙方收到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项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通过其它法律途径向甲方索要赔偿。三、双方责任:1.乙方收到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项后,乙方不得向甲方申请任何赔付款项。甲方不得无故拖延乙方工伤理赔事宜。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且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注:若乙方***收到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医疗费拖延时间不及时退给班组长。甲方有权顺延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另查明,***系四川富都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四川富都公司认可***与***签订的《调解协议》。***认可其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后,收到元谋县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的医疗费5,5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四川富都公司与***于2022年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二、四川富都公司是否应当向***赔偿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其与四川富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已取得四川富都公司的追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放弃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经济损失,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缺乏依据,***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也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于工伤的保险待遇问题,因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的工伤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后,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归其所有,由四川富都公司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其收到工伤赔偿款后,不得向四川富都公司申请任何赔偿款。故***起诉请求四川富都公司向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未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的规定,四川富都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收到工伤赔偿款后劳动合同解除,***在收到工伤赔偿款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四川富都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请求四川富都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15元正确,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与四川富都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其有权请求四川富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21年7月18日与四川富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伤残九级之日止,其工作时间为11个月,按一年计算,四川富都公司应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其与四川富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四川富都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一审法院支持7455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37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自***申请仲裁之日2022年10月12日解除;
三、由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1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100,41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