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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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322民初2477号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号(2021)川0322民初2477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林达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原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案[2021]6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2.判决原告实际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2565.1元。事实及理由: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202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5014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一个月零9天计算,而不是3个月。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在原告承建的瑞尊御府5-33号楼x号楼x层楼工作时不慎跌倒受伤;2020年12月8日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8日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该裁决书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三个月属事实不清,其理由为:1.仲裁委查明被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共9天;2.富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为:“注意休息一月……。”对被告工资按每月4778元为标准计算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上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于法有据的,主要包括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仲裁委支持了三个月,原告不服,被告也不服,但是没有起诉。原告起诉停工留薪工资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三个月,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住院和医生建议复查合计天数98天,所以仲裁支持了三个月。对于工资基数,本来被告是属于承包性质,工资是每月一万元,仲裁主张是8000元,原告只在那里干了七个月,仲裁委就以四川省的在岗工资60%计算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认定主要事实
2020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瑞尊御府30号楼铺板时,木方断裂致被告跌落,全身多处摔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20年9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病历显示:被告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5-8肋骨骨折;2.右侧少量气胸;3.肺挫伤;4.S3椎骨折?5.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5-8肋骨骨折;2.右侧少量液气胸;3.肺挫伤;4.右肺下叶肺不张;5.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一月,避免受伤,加强营养及肺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治疗,预防感冒。2周后复查胸部CT。门诊我科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长期医嘱单显示,被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20年10月16日、同月31日,富顺县人民医院分别向被告出具了两份《疾病证明书》,均载明证明被告患“1.右侧第5-8肋骨骨折;2.右侧少量液气胸;3.肺挫伤;4.右肺下叶肺不张;5.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2020年11月8日,富顺县中医医院向被告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载明被告诊断为:“右侧5-8肋陈旧骨折”,建议休息壹月。2020年12月18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2020年8月31日的受伤为工伤。2021年2月8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021年4月6日,被告向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50144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申请人据实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购买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工程为瑞尊-御府5、29-33#楼、商业招房及地下车库项目,保险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4日。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除停工留薪期时间外,其余事项均无异议。
裁判理由及结果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主体的问题。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而言,结合目前建筑市场用工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虽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以及工伤保险的参保资料等证据,均认定原告系用人单位或是参保单位。现被告的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的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案中,仲裁裁决送达后,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所涉及项目和标准的认可。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的审核和确定,应由相关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处理,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据实办理相关理赔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据此,本案被告应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69267元计算6个月为3463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对工资计算基数每月477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病情,停工留薪期按3个月计算,为1433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和体检费18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0144元,原告应向被告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50144元;
二、限原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到富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省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