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美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美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2民初2623号 原告:芜湖市美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联盛国际商业广场2#楼二十三层7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489172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李某,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芜湖市美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美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给付美特公司拖欠的货款4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8月期间,李某向美特公司采购工地耐磨材料,美特公司已按约向李某交付全部货物,共计产生材料款54200元。2020年11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扣除环氧地坪款10000元,确认李某尚欠美特公司货款44000元,且李某就上述事宜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年底前付清。后还款期限届满,李某分文未付,遂成讼。 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美特公司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美特公司向李某主张货款44000元,有协议为证,应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美特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2021年1月1日)的违约金,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美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00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