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县黎雅初级中学校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5民初441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建工。
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联波。
被告:梓潼县黎雅初级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224512456644。
法定代表人:李云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系学校职工。
被告:吴森虎,男,生于1981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原告***与被告吴森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森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没有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信息,且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梓潼县黎雅初级中学校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人工款115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在黎雅中学承包工地,后原告在工地做泥工,做了四个月,下欠工资11500元。工程做完后,被告以教育局还没拨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拒不支付人工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梓潼县黎雅初级中学校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吴森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吴森虎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围绕自己答辩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中选通知书复印件;2、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3、资金拨款审批单复印件;4、梓财教(2014)75号文件复印件;5、梓发改商务(2014)322号文件复印件;6、2014年资金台账复印件;7、请示复印件2份;8、竣工函复印件一份;9、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森虎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11500元未支付,经原告要求,被告吴森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人工费11500元,年后付。欠款人:吴森虎,2017年1月26日。”欠条上还有名为“吴建国”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吴森虎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所欠的人工工资,应及时结清劳务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及时给付剩余的劳务费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表示只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森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1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吴森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敏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