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申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
法定代表人:任联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会,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康定市姑咱镇金钢租赁站(原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姑咱镇。
经营者:杨大金,男,1963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游利康,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康定市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以下简称姑咱租赁站)、游利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78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港建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姑咱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再审申请人的公章明显系伪造,该《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编码与再审申请人的公章编码完全不同,且《租赁合同》中所涉签字人员游利康及杨大金等几人再审申请人根本不认识,也未与其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该相关人员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有报案材料为证)。(二)姑咱租赁站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租赁合同》三份证据上均加盖了载有再审申请人名称的公章,但两份公章的编码却完全不一致,其中《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明显系伪造。在姑咱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存在如此严重矛盾及重大漏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径直认定该公章为再审申请人的公章,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判令再审申请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姑咱租赁站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隐瞒重大事实,向法院申请本案再审属于恶意、滥用诉权,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申请人可要求其赔偿。(二)再审申请人明知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并进行使用的事实,却谎称该枚印章系伪造,威胁被申请人涉嫌伪造公章的刑事犯罪,而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就本案涉案工程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的安全生产及安检等报检资料中均使用了本案《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该事实再审申请人是明知的,被申请人在本案听证前专程到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讼争案件,根据中港建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结合一审判决和一审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复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如下评析:
从本案讼争的形成来看,2015年5月22日,姑咱租赁站的经营者杨大金(甲方)与中港建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架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乙方工程名称四川省泸定县冷碛养老院、莫西卫生院,并约定了租金价格、支付方式、租赁物损坏赔偿的标准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在涉案《租赁合同》中,乙方指定王清权、谢福勇为材料员,负责收退租赁物资,核对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等。同时合同还对管辖权作出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姑咱租赁站的经营者杨大金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名;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中港建司的印章,游利康在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涉案合同签订后,姑咱租赁站按约提供了架(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姑咱租赁站租金304,121元、上下车费18,348元、维护费18,951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523元,合计342,943元;另有钢管4167.70米、扣件3751套、大小头2个未退还。之后,姑咱租赁站因收款无果,遂以中港建司、游利康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姑咱租赁站的经营者杨大金与中港建司签订的
《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姑咱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后,中港建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对姑咱租赁站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以及要求中港建司支付所欠的租金等费用、退还租赁物资、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游利康系涉案合同的担保人,且合同上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因此,游利康应当对中港建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港建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的姑咱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中港建司的印章明显系伪造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中港建司作为承包单位承建了海螺沟中心卫生院与乡镇卫生院标准化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地点在甘孜州海螺沟磨西镇。虽然涉案《租赁合同》中将工程名称写为“莫西卫生院”,但姑咱租赁站在本案听证过程中说明“莫”字为笔误,工程名称系承租方提供,是按承租方所说书写。本院认为,姑咱租赁站针对工程名称问题作出了合理说明,其说法符合常理。虽然中港建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编码与其公司的印章编码完全不同、与姑咱租赁站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加盖有中港建司印章的编码不一致,但是,本院认为,根据姑咱租赁站提供的其就涉案工程到当地主管部门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安全报监备案书、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显示,中港建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在前述两份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备的文书上加盖的印章编码与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中港建司印章编码相同,由此说明中港建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鉴于中港建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中中港建司的印章确系伪造,故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港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港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玥
审 判 员 覃书云
审 判 员 张映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永龙
书 记 员 杨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