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2854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支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秦剑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婷,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全、被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婷和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新华公司与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了《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包了政务中心的物业综合管理。2018年1月10日,被告新华公司又以其分公司的名义与蒲光旭签订了《广元政务服务中心项目2019年食堂服务业务外包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政务中心的食堂的石材加工服务;保洁服务。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口头约定工资4000元每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7月23日早上6时20分许,原告从家去政务中心食堂上班途中,行至广元市万缘路100米路段时,撞上案外人刘方停放在路边的川R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与案外人刘方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已经处理终结。综上,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主要及以上的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规定的被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处理工伤,也不处理原告受工伤的赔偿事宜。本案中,原告虽直接受蒲光旭的管理,但是被告与蒲光旭所注册的蒲氏家常菜馆系承包关系,原告的工资发放和考勤缴纳社会保险等均受被告的监督。2019年2月25日,蒲光旭将其工商登记进行了注销登记,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与蒲氏家常菜馆签订的外包合作协议,被告与蒲氏家常菜馆系外包合作关系,蒲氏家常菜馆负责所有实施及现场管理工作,受被告的监督管理,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华公司系经成都市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率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具备合格的用工主体,原告***为适龄劳动者。2017年6月,案外人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前者将包括其职工食堂的餐饮服务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后者实施。2018年1月10日被告新华公司广元分公司与案外人广元市利州区蒲氏家常菜馆期间签订《广元市政府服务中心项目2018年食堂服务业务外包合作协议》,约定由蒲氏家常菜馆承包被告的政务中心食堂,提供食材加工服务和保洁服务。合同第2.1.2:甲方有权利指派专门人员对乙方所承担的工作实施的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的依据,发现乙方服务不合格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纠正,并有权按照约定标准对相应违约进行处理。为确保服务质量,甲方有权建议乙方对服务人员进行考核奖罚。第5.2:乙方应为其所有参与项目实施的人员购买意外保险及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与其参与该项目实施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名单上交一份给甲方,乙方与其该项目实施人员间发生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纠纷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应当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完毕甲方的损失。5.3:乙方保证不拖欠其参加该项目实施人员的工资。乙方参加该项目实施人员的工资,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期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如乙方在实施过程中,不按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人员支付工资的,应当认定是乙方违约。发生劳资纠纷时,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8年3月,原告***经蒲光旭邀请至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食堂上班从事厨师工作。工作过程中,其工资由蒲光旭发放,并受蒲光旭的安排和管理。

蒲光旭系原广元市利州区蒲氏家常菜馆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发放均由案外人蒲光旭确定和发放,原告提供了被告分公司签章确认的《政务中心食堂工作人员工资表》和《政务中心食堂工作人员考勤表》,仅是与双方签订的外包协议中由被告监督按期支付工资的约定相符,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报酬由被告发放。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第12号文件中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接受被告新华公司的工作安排,没有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婕

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