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7民初6300号
原告:胡某某甲,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伟业公司”),第三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赔偿268562.23元;2.判令被告某某伟业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某某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3日,胡某某甲经朋友介绍到陈某某承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工地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40元/天。某某园总包方为某某伟业公司。2022年1月25日,胡某某甲在工作时不慎受伤。陈某某及其岳父将胡某某甲送到医院,经检查骨折需要做手术。因为陈某某资金有限,经协商胡某某甲回老家做手术。陈某某给了胡某某甲5000元。做手术前,陈某某又于2022年1月28日转账给胡某某甲15000元,共计20000元。胡某某甲于2022年1月26日住院,2022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养,出院后急需要扶拐行走2-3个月,出院后复查。胡某某甲住院共计花费33465.73元。后经鉴定,胡某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建议为10000元。胡某某甲现在有一子14岁需要抚养,父亲67岁,母亲55岁需要赡养。胡某某甲出院后多次与陈某某沟通,但陈某某均不愿再承担更多的费用。综上,胡某某甲在陈某某手下干活受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某某伟业公司、某某公司将成都市成华区××路××分包给不具资质的陈某某,故某某伟业公司、某某公司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希判如所请。
陈某某辩称,第一,胡某某甲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程序规定寻求权利救济,而不应当直接向其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某某伟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实质是内部承包协议,胡某某甲及陈某某实质是均为某某伟业公司提供劳动;退一步讲,即使认为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不是内部承包协议,因陈某某系自然人,无资质,《劳务承包协议》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协议中相关责任约定等等均随之无效,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事项外,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胡某某甲的各项损失也应当由某某伟业公司、某某公司承担,陈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胡某某甲作为长期从事消防管道安装的从业者和成年人,应当具有相关的安全常识,也懂得基本的安装操作规范,其因自身重大过失,甚至故意违法操作规程要求导致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四,胡某某甲的治疗中包括了部分自身基础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等),医疗费需要酌情扣减;关于误工费,住院只有80天,且胡某某甲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关于护理费,无医嘱;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共计80天,标准应该为3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金额认可;对胡某某甲主张的其母亲、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并未扣减养老保险;对胡某某甲主张的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无异议;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未实际产生,不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第五,陈某某向胡某某甲支付的2万应当予以返还。
某某伟业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系应总包实际施工人需要而签订,且该劳动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已经交给总包方,故其对陈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且只依照该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陈某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从陈某某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各方陈述看,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陈某某,胡某某甲的受伤应该由陈某某承担,与其公司无关。第三,关于胡某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胡某某甲主张的工资标准金额无证据;护理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主张的标准有异议,胡某某甲无证据证明其聘请护工或者亲属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胡某某甲主张的父亲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胡某某甲主张的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无丧失劳动能力、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未实际产生无医嘱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该鉴定系胡某某甲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主张过高。
某某公司陈述,第一,其公司从未雇佣过胡某某甲从事任何工作,与胡某某甲不存在任何的事实及法律关系。陈某某承包案涉项目,签订了承包协议,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聘用全权由陈某某个人负责。因此,陈某某具体雇佣谁,都是他独立决策,其公司并不干涉。其公司在将该项目分包给陈某某时再三强调要将人员的安全放在第一位,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其公司与胡某某甲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胡某某甲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对于胡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应由其公司承担。陈某某雇佣胡某某甲到案涉项目工作,结合陈某某向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陈某某对胡某某甲负责。第二,胡某某甲诉求赔偿责任应由胡某某甲和陈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应当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应当认识到施工过程有一定风险,对于消防设施有一定的认识,应自身加以注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胡某某甲在提供劳务期间,因为自己操作不当失误,本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胡某某甲应为自己行为承担后果。
第三,胡某某甲诉求损失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关于护理费,标准应予降低为80元一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胡某某甲自身也有过错。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母亲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关于胡某某甲主张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在计算抚养费费用时还应除以扶养义务人人数,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为17531.15元。鉴定费应由胡某某甲自己承担。关于交通费,胡某某甲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支出,对于交通费的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伟业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有“万科(成都)锦园项目大区及展示区消防工程消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本项目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劳务。
2020年6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万科龙潭锦园项目消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承包本项目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劳务。
经陈某某雇佣,胡某某甲于2022年1月13日在案涉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2年1月25日,胡某某甲组装消防管时跌落摔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某某医院急诊治疗,辅助检查: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2022年1月26日,胡某某甲去往宜宾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高血压、2型糖尿病,脂肪肝;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扶拐行走2-3个月,逐步脱拐等。该次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3465.73元,均由胡某某甲自行垫付。
2022年9月22日,胡某某甲自行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进行鉴定。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8日出具川博宇鉴〔2022〕临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胡某某甲致残程度为十级;2.胡某某甲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以后)需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物术;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建议为1万元。胡某某甲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以上述鉴定系胡某某甲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胡某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2年12月30日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2月1日出具川德正司鉴[2022]临鉴5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胡某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某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第一,胡某某甲受伤后,陈某某向其支付现金5000元;2022年1月28日,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甲转款15000元。
第二,胡某某甲育有一子,其子***生于2008年6月7日。胡某某甲父亲胡某某乙生于1954年2月3日,其母亲蒋某某生于1968年8月26日。
第三,2022年11月26日,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胡某某甲系独生子女。
第四,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施工劳务作业、消防设施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劳务承包协议、劳务承包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某某伟业公司将案涉项目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劳务违法转包给自然人陈某某,陈某某雇佣胡某某甲在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陈某某与胡某某甲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胡某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陈某某应对胡某某甲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胡某某甲受伤经过来看,胡某某甲从事高处作业,但未按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具有过错。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某某甲自行承担40%的责任。某某伟业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某某公司,并无过错。胡某某甲主张某某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某甲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某某公司在明知陈某某系自然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陈某某,某某公司应当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胡某某甲的损失,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住院发票确认为33465.73元。2.误工费,胡某某甲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可酌情参照2022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981元/年的标准计算,胡某某甲住院80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扶拐行走2-3个月,逐步脱拐”,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70天,误工费为28867.86元(61981元/年÷365天×170天)。3.护理费,关于院内护理费,胡某某甲住院80天,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为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某甲住院共计80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胡某某甲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胡某某甲主张8288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胡某某甲的医疗情况,本院酌情为200元。7.鉴定费,本院凭票确认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某甲未提交其父亲胡某某乙、母亲蒋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胡某某乙、蒋某某为被扶养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某某公司对胡某某甲主张的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5394.2元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胡某某甲上述物质损失共计164815.79元(医疗费33465.73元+误工费28867.86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2888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4.2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胡某某甲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胡某某甲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陈某某应当向胡某某甲赔偿101889.47元(164815.79元×60%+3000元),扣除陈某某垫付的20000元,还应当向胡某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889.4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甲赔偿81889.47元;
二、第三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陈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元,由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8元,由原告胡某某甲负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