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安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与胡某某甲、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7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甲,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甲,被上诉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伟业公司)、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某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某某伟业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1.胡某某甲是否是在案涉工地因提供劳务受伤事实不清。陈某某当日不在工地,收到胡某某甲无钱医治的求助,陈某某基于同情帮助和购买有意外保险可以减轻负担的角度考虑,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不能据此认定胡某某甲是在案涉工地因工作受伤。2.某某伟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关联公司,陈某某与胡某某甲均系为某某伟业公司、某甲公司提供劳动,陈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内部承包协议。陈某某与某某伟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接受其管理支配,某某伟业公司通过第三方代付的方式向陈某某及其他工人支付劳动报酬。某某伟业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转包关系,某某伟业公司让其管理公司某甲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目的在于规避其法律风险。3.胡某某甲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其自身基础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的诊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查明认定胡某某甲系在案涉工地因工作受伤,即使认定陈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胡某某甲亦应当向某某伟业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向胡某某甲主张民事赔偿,一审未对此进行释明也不对此进行回应。2.即使认定陈某某与某甲公司系承包关系,陈某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自身原因”导致安全事故,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系陈某某的原因导致事故。胡某某甲提供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某某伟业公司、某甲公司未配备安全员,胡某某甲系长期从事安装工作的熟练工,却没有佩戴安全带,是因其自身违反操作规范导致,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胡某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胡某某甲确系在案涉工地受伤,且由陈某某的岳父将胡某某甲送医,陈某某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后续伤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本次诉讼。2.胡某某甲不清楚某某伟业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3.胡某某甲的糖尿病尚未达到需送医住院的程度,系因受伤住院需要监测血糖配合治疗,因此产生的费用与本次受伤具有关联性。4.陈某某与胡某某甲之间建立有劳务关系,胡某某甲有权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不一定要走工伤程序。 某某伟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胡某某甲系在陈某某处进行劳务作业时受伤,受伤后由陈某某岳父送往医院,也就受伤情况与陈某某进行过协商。某某伟业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陈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医疗费的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胡某某甲提起工伤程序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其对于自身权利的主张,并无要求以工伤认定为前置,应当尊重其自身决定。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胡某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赔偿26862.23元;2.判令某某伟业公司、某甲公司对陈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某某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伟业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有“万科(成都)锦园项目大区及展示区消防工程消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本项目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劳务。 2020年6月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万科龙潭锦园项目消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承包本项目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劳务。 经陈某某雇佣,胡某某甲于2022年1月13日在案涉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2年1月25日,胡某某甲组装消防管时跌落摔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某某医院急诊治疗,辅助检查: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2022年1月26日,胡某某甲去往宜宾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高血压、2型糖尿病,脂肪肝;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扶拐行走2-3个月,逐步脱拐等。该次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3465.73元,均由胡某某甲自行垫付。 2022年9月22日,胡某某甲自行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进行鉴定。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8日出具川博宇鉴〔2022〕临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胡某某甲致残程度为十级;2.胡某某甲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以后)需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物术;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建议为1万元。胡某某甲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以上述鉴定系胡某某甲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胡某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2年12月30日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2月1日出具川德正司鉴[2022]临鉴5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胡某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某甲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一审另查明,胡某某甲受伤后,陈某某向其支付现金5000元;2022年1月28日,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甲转款15000元。 胡某某甲育有一子***,生于2008年6月7日。胡某某甲父亲胡某某乙生于1954年2月3日,母亲蒋某某生于1968年8月26日。 2022年11月26日,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胡某某甲系独生子女。 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施工劳务作业、消防设施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协议,劳务承包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某某伟业公司将案涉项目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劳务违法转包给自然人陈某某,陈某某雇佣胡某某甲在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陈某某与胡某某甲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胡某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陈某某应对胡某某甲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胡某某甲受伤经过来看,胡某某甲从事高处作业,但未按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具有过错。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某某甲自行承担40%的责任。某某伟业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某甲公司,并无过错。胡某某甲主张某某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某甲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在明知陈某某系自然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陈某某,某甲公司应当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胡某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住院发票确认为33465.73元。2.误工费28867.86元(61981元/年÷365天×170天)。3.护理费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残疾赔偿金82888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94.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胡某某甲上述物质损失共计164815.79元(医疗费33465.73元+误工费28867.86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2888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4.2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胡某某甲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陈某某应当向胡某某甲赔偿101889.47元(164815.79元×60%+3000元),扣除陈某某垫付的20000元,还应当向胡某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889.4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甲赔偿81889.47元;二、某甲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陈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元,由陈某某、某甲公司负担478元,由胡某某甲负担318.5元。 二审中,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团体人身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陈某某与阿郭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伟业劳务班组微信群信息,国寿嘉园消防推进群信息,工程量清单,情况说明照片;2.***的工伤决定书。拟证明,1.某某伟业与某甲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转包合同不能证明某某伟业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发包给某甲公司;2.案涉工地的管理、指挥、购买保险,与劳务班组结算等均由某某伟业公司实际操控,某甲公司并未参与管理、指挥等事务,不符合转包特征,故本案应由某某伟业公司承担责任。胡某某甲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等由人民法院确认;对工伤认定书三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某某伟业公司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人身保险单中并无胡某某甲的信息,某某伟业公司从总包处承接案涉项目,按照总包要求购买保险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工伤认定书也不能证明具有关联关系。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伤认定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主张某某伟业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案涉工程实际并未承包给某甲公司,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与某某伟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购买保险的记录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的工伤认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是否应当就胡某某甲本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胡某某甲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陈某某是否应当就胡某某甲本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某伟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协议》,陈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又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工程款的诉讼,其中涉及案涉工程,说明陈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确有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胡某某甲清楚陈述其系由陈某某安排至案涉工地工作,陈某某也在一审中认可曾与胡某某甲协商过工资问题。可以确认陈某某系胡某某甲的雇主。胡某某甲受伤后由同在工地务工的陈某某岳父送医,且由陈某某垫付医疗费,陈某某以胡某某甲受伤时其不在工地为由否认胡某某甲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应当对胡某某甲的本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胡某某甲因外伤接受治疗,治疗过程中的血糖及血压的波动将影响治疗方案及治疗效果,故治疗过程必须对胡某某甲的血糖、血压进行处理,陈某某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胡某某甲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胡某某甲于2022年1月受伤,一审于2023年立案受理,已超过须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胡某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内容系人身损害赔偿,并未主张工伤保险责任,陈某某认为胡某某甲仅能按照工伤保险程序寻求救济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