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7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卓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卓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伟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项,依法改判驳回某伟业建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伟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成都某地庭院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11.3.1条约定:“本项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通过并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同时提供包含保修款在内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1.4.3条约定:“乙方达到付款节点时,须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以及经甲方或甲方委托单位审核签字的《进度款审批表》,以保证甲方能够审核及确认应付款项;如乙方未及时申报或未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影响任何工程进展。”第11.4.4条约定:“每次付款节点前,乙方须按约定及甲方要求完成现场签证工作,并按合同附件格式提交《现场签证申报承诺函》;如乙方未及时提交该承诺,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影响任何工程进程。”合同实际履行中,卓某公司已明确告知某伟业建筑公司其提交的请款资料尚有缺漏,需进行补充。某伟业建筑公司至今未完善相关付款资料,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卓某公司更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伟业建筑公司辩称,1.某伟业建筑公司已向卓某公司提交请款资料并询问卓某公司工作人员相关签字、请款事宜,卓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提出任何资料不全的异议。2.卓某公司在一审中已抗辩主张某伟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请款资料不齐全,但对此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该主张仅是卓某公司拖延付款的托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伟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某公司向某伟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984.86元;2.判令卓某公司向某伟业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自2024年2月5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伟业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全部诉讼费由卓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卓某公司(甲方)与某伟业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成都某地庭院项目消防工程,地点:天府新区某地,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水消防以及电消防以及气体灭火系统等。2.工期:绝对工期284天,具体项目以现场实际通知为准。3.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为暂定数量。合同暂定金额为10195276.69元。4.结算款:本项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通过结算完成后,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同时提供包含保修款在内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款:合同结算金额的3%,保修款不计利息,保修期满2年后按照《工程保修协议书》中规定结清。本项工程供货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实际工程数量进行结算。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进行核实(不含与双方核对时间)。甲方审定结算报告后方能支付结算价款。并对结算资料的内容进行了约定。5.发票开具: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属合法有效后支付款项给乙方。6.违约责任:甲方延迟七日后仍未付款的,七日后甲方需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2023年9月5日,卓某公司(甲方)与某伟业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在原合同价款上调增4914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主合同一致内容的合法有效发票。甲方在乙方提供请款函、付款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费用支出证明等完整付款材料后九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2023年1月11日、2023年1月18日,位于四川天府新区某地天府新区住宅及配套设施、幼儿园、社区综合体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均经验收合格。2023年3月2日、4月14日、5月4日,位于四川天府新区某地天府新区住宅及配套设施、幼儿园、社区综合体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消防工程经四川天府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综合评定为验收合格。
2023年8月23日,某伟业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并形成《工程竣工移交书》,载明:本工程已于2023年5月6日通过了四川天府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等单位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图纸要求,现于2023年4月15日由某伟业建筑公司移交给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保修期从2023年4月16日计起,至2025年4月15日结束,保修期为2年,并附移交明细。接收人处由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物业中心加盖印章。
2023年12月5日,成都某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有限公司出具《成都某地庭院项目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金额为12588684.03元。2023年12月31日,某伟业建筑公司与卓某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确认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12556458.54元,卓某公司在甲方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某伟业建筑公司提交顺丰快递运单,拟证明其于2024年1月10日向肖某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了请款资料。2024年1月16日,某伟业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微信备注名为“***某”的案外人:“肖老师,晴翠我们消防的结算款请款资料您签了没给夏某吗”。“卓某公司肖某”回复:“杜总桌上”。卓某公司陈述,肖某系其公司员工,于2024年1月31日离职。
一审庭审中,某伟业建筑公司和卓某公司均认可卓某公司已付工程款9583779.92元,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0110792.33元。
2024年5月10日,某伟业建筑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44866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卓某公司,并通过微信将电子发票发送至卓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移交书》《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某伟业建筑公司与卓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卓某公司是否应向某伟业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2.某伟业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卓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某伟业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有权要求卓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2556458.54元,卓某公司已付9583779.92元,剩余2972678.62元未付,其中包含质保金376693.76元。某伟业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结算,现质保期未届满,卓某公司应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2595984.86元。对此,卓某公司辩称,对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某伟业建筑公司未履行请款手续及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庭审中,某伟业建筑公司当庭表示可以开具发票,并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价税合计244866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某伟业建筑公司前期已开具发票的金额10110792.33元结合,某伟业建筑公司已开具所有结算款的增值税发票。虽卓某公司辩称某伟业建筑公司仅提交电子发票,未向卓某公司移交纸质版。但合同并未约定发票类型,某伟业建筑公司已开具发票并送达,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伟业建筑公司已履行开票义务,开具了共计12559458.54元发票。关于提交请款资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伟业建筑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某伟业建筑公司亦提交了向卓某公司邮寄请款资料并询问卓某公司工作人员请款资料签字请款。卓某公司辩称请款资料不齐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请款资料的提交仅是作为某伟业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在付款金额已确定的情况下,卓某公司以某伟业建筑公司未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某伟业建筑公司要求卓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984.8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某伟业建筑公司主张卓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约定了某伟业建筑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后再由卓某公司付款,本案中某伟业建筑公司确存在未全额开具发票的情形,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前期付款条件未成就。2024年5月10日,某伟业建筑公司开具了剩余发票并向卓某公司送达。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从某伟业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次日起算,又因某伟业建筑公司分为多次开票,2024年5月10日开票2448666.21元,前期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527012.41元。故结合开票情况、2024年1月10日邮寄请款材料的情况、某伟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定卓某公司应向某伟业建筑公司支付以527012.4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17日;以2595984.8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45%为上限)的标准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卓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成都某地庭院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某伟业建筑公司施工,并经四川天府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验收合格。某伟业建筑公司施工范围明确具体,且施工内容已经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某伟业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成都某地庭院项目消防工程,该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且属于案涉整体工程不可缺少的部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某伟业建筑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成都某地庭院项目消防工程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且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于2023年12月31日办理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某伟业建筑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提起诉讼就工程结算价的97%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据此,某伟业建筑公司作为与发包人卓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就案涉成都某地庭院项目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卓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伟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984.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27012.4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17日;以2595984.8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45%为上限)的标准计算);二、某伟业建筑公司在卓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595984.86元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香山村八、九组成都某地庭院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某伟业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卓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卓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约定某伟业建筑公司应在请款时提交的如《付款申请报告》《进度款审批表》《现场签证申报承诺函》等资料,应系案涉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办理流程的约定,即便某伟业建筑公司在客观上未提供全部的请款资料,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已于2023年12月31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确认单》的情况下,卓某公司再以某伟业建筑公司未提交全部请款资料为由拒绝付款,有违公平原则。更何况,庭审已查明,某伟业建筑公司已向卓某公司提交请款资料,而卓某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对卓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成都卓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