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安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安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智云合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21民初2371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5458.90元(不含质保金);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9631.91元,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1445458.9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35%计息,从2023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即1445458.90元×3.35%÷365×223=29631.91元),以上暂合计:1475090.81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地块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7411687.82元,支付方式:“双方确认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1.3条载明,乙方承担质量保修期限仅为两年的,自保修期起算满2年,并且全部维修事项处理完毕、全部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次月月底前将结算确认的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202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对账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7335465.30元,质保金220063.96元(合同约定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4年12月12日),累计付款金额566942.44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1445458.90元。由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445458.90元,质保金220063.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2024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35%。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2025)川1421民初1**5号案件,该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一致,因(2025)川1421民初1**5号案件的立案时间在前,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