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安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安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智云合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1民初1755号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45,45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9,631.91元,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1,445,458.9元未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35%计息,自2023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即元1,445,458.9×3.35%÷365×223=29,631.91元);3.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220,063.9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天府万科城*地块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7,411,687.82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确认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11.3.载明:乙方承担质量保修期限仅为两年的,自保修期起算满2年,并且全部维修事项处理完毕、并且全部维修事项处理完毕、全部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次月月底前将结算确认的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202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对账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结算审批表》三份文件,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7,335,465.30元,质保金220,063.96元(合同约定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4年12月12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工程款,累计付款金额566,942.44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1,445,458.9元,质保金220,063.96元,利息29,631.91元,共计1,695,154.77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2024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35%。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经被告核实,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方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对其进行罚款20,000元,针对该20,000元罚款被告向原告方发送扣款通知。故被告认为,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工程中应当扣减20,000元。2.被告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资料有明确约定,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之前原告应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付款资料,被告至今未收到付款资料,对于该款项部分有权不予支付,其次,即使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有权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未予成就,且付款条件违约成就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方未主动提供付款资料发起付款申请。因此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33#地块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第6.1.1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7,411,687.82元,其中合同价款:6,799,713.6元,税费611,974.22元。合同13章第5.6.3条约定,进度款付款:按月支付,甲乙双方确认按照节点完成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第5.6.4条约定,完工验收款: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甲方确认完成总量对应工程款的85%;第5.6.5条约定,结算付款:甲乙双方确认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第24条第1条约定,本合同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7月25日,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甲方正式通知中的日期提前或者推后,则本合同中的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第2条约定,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至工程全部竣工共304天;合同28章第1条预付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第2条进度款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甲方审定月进度的85%;第3条约定,提交最后一笔进度款付款资料时,需一并提交结算资料,否则不予支付该笔进度款;第4条完工验收款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甲方确认完成总量所对应工程款的85%;第5条结算款约定,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第6条质保金约定,结算金额的3%。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1.4条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约定,质量保修金额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的3%计取。第2.6.1条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2.6.2条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2年;第2.6.3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半地下室、阳台等房间、区域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第2.6.4条约定,外墙外保温、涂料、面砖工程等,为5年;第2.6.5条约定,采暖、空调及制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第2.6.6条约定,室内所有部品保修期为2年;第2.6.7条约定,其他项目(包括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门窗撬裂、五金件损坏、玻璃栏杆损坏、卫生洁具、灯具、电器开关、插座、户内门、柜体、地板等)的免费保修期均为2年;第11.3.1条约定,乙方承担的质量保修期限仅为2年的:自保修期起算满2年,并且全部维修事项处理完毕、全部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次月月底前将结算确认的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某某公司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双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结算审批表》《结算对账单》,确认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7,335,465.3元(已付工程款5,669,942.44元),保修金为220,063.96元,保修金到期日期为2024年12月12日,结算应付余款为1,445,458.9元。《结算对账单》载明完成结算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2022年12月9日,天府万科城*地块(1-22#楼、垃圾压缩站、地下室)工程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2022年12月12日,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某某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确认天府万科城*地块(1-22#楼、垃圾压缩站、地下室)建设工程,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等五方验收合格,形成《天府万科城*地块(1-22#楼、垃圾压缩站、地下室)竣工验收报告》。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33#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结算对账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33#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本案中,某某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完成结算后向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即7,115,401.34元),但某某某某公司再支付了5,669,942.44元后就未再付款,某某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尚欠1,445,458.9元的工程款未付,但应该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的罚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通知书,而且在原被告达成的《结算审判表》中并没有载明罚款,所以对于被告要扣除20,000元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45,45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某某某某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在竣工结算后支付案涉工程款至97%;其未按时支付,逾期未付则构成违约,且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结算完成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处2024年3月21日起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1,445,458.9元为基数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明确载明保修金为220,063.96元,保修金到期日期为2024年12月12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对于被告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上对保修金和保修金到期时间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无需再另行针对保修金进行结算。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提出过质量问题,某某某某公司留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不具备,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当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5,45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45,45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20,06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11,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39元。由四川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