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安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邛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3民初3149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伟业公司)与被告邛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伟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04331.71元(含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截至2022年11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86920.28元,并以2204331.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某某伟业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北大资源.颐和天宸项目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50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某某伟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邛崃市北大资源.颐和天宸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伟业公司施工。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某某伟业公司向某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某某伟业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以第三方咨询机构确认为准,在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支付。经第三方咨询机构确认,工程价款为7255962.63元。现质保金已到期,扣除已付款5056630.92元及应扣除的保洁费5000元后,尚欠2204331.71元(含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一直拖欠不付。某某伟业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50000元,应由某某公司赔偿。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伟业公司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及施工、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已付款情况属实。对某某伟业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现没有完成结算,某某公司正在进行复审,双方没有签订结算协议书,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根据合同7.4约定,某某伟业公司应在支付工程款前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某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某某伟业公司就已付款开具了发票,但对其主张的欠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某某伟业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因案涉工程系消防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合同中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没有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某某伟业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颐和天宸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约价735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在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完成此工程备案且所有资料移交给甲方和总包后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5%,结算完成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为准,确定结算金额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按发包人核定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及相关证明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履约保证金,担保期限届满且本工程移交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后的2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返还;关于工程结算,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甲乙双方应在结算金额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签订结算协议;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本工程合同调整为固定总价合同,暂定总价调整至7280847元。某某伟业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业企业资质。 合同签订后,某某伟业公司进场施工,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经验收合格,于2020年11月16日完成工程移交。某某伟业公司向某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22年3月,四川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审定结算金额为7255962.63元。某某伟业公司和四川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审核报告附件《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上签字盖章。某某公司未在前述材料的“建设单位”栏签字盖章。 某某公司已经支付某某伟业公司工程款款5056630.92元。某某伟业公司就已付款开具了相应发票,对剩余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某某伟业公司认可工程款中应扣除保洁费5000元。某某伟业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50000元。 某某伟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能够并愿意就工程尾款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某某伟业公司出示的当事人企业信息、施工资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结算报送资料、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移交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保险费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某伟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某伟业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虽然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甲乙双方应在结算金额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签订结算协议。本案中,某某公司委托四川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对案涉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但是其无正当理由未在结算金额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与某某伟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某某伟业公司主张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7255962.63元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扣除已付款金额5056630.92元和保洁费5000元,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194331.71元。关于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其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公司应当返还。根据合同约定,某某伟业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应当先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某公司可以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某某伟业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依照合同拒绝付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鉴于某某伟业公司表示同意开具相应发票,为有效解决纠纷,避免形成诉累,本院确定某某伟业公司一并开具相应发票。对某某伟业公司的资金利息和其他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某伟业公司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消防工程施工投入的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项目整体之中,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94331.71元; 二、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邛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邛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 四、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2194331.71元,就其承建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6元,减半收取计1221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