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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吴某;姚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3民初15274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立即支付某甲公司代偿款65675.58元,并支付利息(以65675.58元为基数,从2025年8月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吴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吴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吴某承包项目名称为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项目AD地块。本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其债权债务全由吴某自行承担,吴某就本项目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吴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需向案外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采购材料,吴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案外人某乙公司货款55119.35元未支付,某乙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货款55119.3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虽然***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24)川0193民初7004号以及(2024)川0193民初14585号两案中,查明***和吴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吴某、***为合伙关系。故***理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项目AD地块,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成华区中环路昭觉寺横路段以北、昭觉寺南路以西。2.项目运作方式: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设备、材料、机械、资料、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风险等项目运营过程中所有方面事务。本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其债权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应收应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债务的费用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和承担。乙方就本项目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方式承担本项目。3.经甲乙双方结算后,本项目出现的任何亏损均由乙方承担。亏损部分将首先从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的担保中扣取,不足部分乙方另行补偿给甲方。4.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5.其他。 某甲公司与吴某、***曾因案涉项目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川0193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案庭审中,吴某、***认可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后吴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2024)川01民终245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庭审中,吴某、***陈述其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 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5)川0116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通风防排烟设备及产品采购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昭觉寺108项目,***在某甲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5119.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期,按照浮动LPR的利率计算至2024年9月24日,为7840.62元;2.以55119.35元为基础,自2024年9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2025年8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65675.58元,并备注:代吴某支付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项目AD地块项目材料款。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上述款项系支付(2025)川0116民初1075号案款,包括本金55119.35元、判项中已确认利息7840.62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以及从202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到202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吴某、***均系自然人,虽仅有吴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但根据本院受理的(2024)川0193民初7004号案件以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的(2024)川01民终245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载明内容,足以证明***系与吴某合伙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吴某、***作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设备款等作为其施工成本,应由吴某、***自行负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吴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虽无效,但该合同中就项目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就解决施工过程中争议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上述条款并不因合同无效而失效,可参照执行。故在案涉项目进展过程中,因吴某、***拖欠货款,导致某甲公司作为名义施工方对某乙公司承担了责任,某甲公司有权向吴某、***追偿该损失,某甲公司按照(2025)川0116民初1075号判决于2025年8月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5675.58元,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吴某、***支付代偿款6567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25年8月5日,其自2025年8月5日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就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本院确认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5675.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675.58元为基数,从2025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保全费677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案裁判文书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