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10682号
原告:广元市鹏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鹏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广元市鹏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鹏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元市鹏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1元,由原告广元市鹏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