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81民初4270号
原告:宁国市长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津河东路商业步行街2幢B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61436514M(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3240112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宁国市长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和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长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人货电梯租赁费64000元及逾期利息3840元(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塔机人货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人货电梯出租给被告用于****9#、10#、11#项目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拆除费用6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众和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结账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后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国市****三期工程9#、10#、11#楼由被告众和建设公司承建。2016年1月12日,众和建设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方代表签订《塔机人货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众和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塔机人货电梯3台,租赁单价为每台每月8000元,安装拆除进退场费用每台2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方代表与该项目部代表(9#代表***及10#、11#楼代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众和建设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租赁物。2016年12月17日,***以工地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人货电梯结账单一份,载明:“自2015年2月-2016年11月两台人货电梯共计9个月/台,费用8000元/台,折装费20000元/台,合计总费用拾捌万肆仟元整,减其中已付款玖万元整,还欠玖万肆仟元整。经协商货梯拆除时付贰万元整,2016年春节前付贰万肆仟元整,还余伍万元工程验收结束后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64000元(9个月×8000元/台/月×2台+20000元/台×2台-900**元-30000元)。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与他人以涉案工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众和建设公司公章,后***又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且涉案工程由被告众和公司承建确属事实,足以证明***系被告众和建设公司驻涉案工地的经办人,其签订《租赁合同》及出具结账单的法律后果应由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众和建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拆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和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长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拆装费共计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6元,已减半收取74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68元,由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