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6民初4265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蒲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蒲城建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被告陕西建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
原告***与被告陕西蒲城建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建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建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9.5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6589.50元;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02日中午11时20分许,原告***在蒲城县XX路XX路XX超市购物时,被超市内通道上的购物袋支架底盘绊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蒲城县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是在被告建平公司的超市消费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是因被告方的服务设施的缺陷而致使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建平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对场所内消费者等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责任义务。原告***为此与被告建平公司交涉无果后,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建平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发当日并未及时告知通知被告,第二天才找到超市负责人,在超市负责人出于同情与原告协商中,原告方称超市需要向其赔偿8万元,被告方认为这是敲诈勒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 2019年05月02日原告***在被告建平公司所经营超市内摔倒,是否导致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髌骨骨折伤情;2. 原告***此次摔倒是否因超市内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超市未尽到必要的安全告知提醒义务;3. 原告***此次摔倒有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的情形;4. 原告***的伤情及其请求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客观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 陕西蒲城建平实业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格3页,用以证明事发超市系由被告建平公司经营;4. 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建平公司超市内事发时购物袋支架摆放位置、事发后摆放位置及同类经营者***超市购物袋支架摆放位置;5. 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用以证明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系符合标准的合理请求,被告建平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1段现场监控视频及2***、购物支付账单1页、2019年05月02日12:40药店买药付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2019年05月02日11时20分许在被告建平公司购物时,被超市内通道上的购物袋支架底盘绊倒而受伤的,初始受伤原告方并未引起重视,仅于十二时许在药店买药自行治疗,直到伤情持续不见好转才到医院治疗的。被告建平公司质证认为,从监控中看到原告***是自己走出超市的,此后的事情并不清楚,XX超市XX道前一天发生的事情,购物袋支架的摆放是经过专业策划的,虽没有设置提醒标语,但支架上放置购物袋,购物人是一眼可以看到的。因被告建平公司质证并未对原告方证据2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意义,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诊断证明书1份、X线诊断报告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蒲城县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以高分子夹板固定,花费医药费389.50元。被告建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治疗花费不予认可,因为事情经过被告方不知情。因被告建平公司质证并未对原告方证据3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意义,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05月02日11时许在被告建平公司经营的土特产超市内购物过程中,行走至西瓜货柜附近时有摔倒,其行走路线到实际摔倒处贴近西瓜货柜放置有一个带底盘的购物袋支架,该支架立杆紧贴西瓜货柜,支架底盘有超出50%在货柜之外,延伸至超市通道上高出通道地面。原告***摔倒后约4分钟许起身自行步行离开。2019年05月02日12时40分许,原告***丈夫有在XX城XX店购药付款的记录。2019年05月02日15时12分至15时34分许,原告***有在蒲城县第二医院分别支付右膝关节正侧位拍片和高分子夹板等药品费用的付费记录,两项费用合计为389.50元。蒲城县第二医院出具X线诊断报告书和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处理意见为高分子夹板固定。除前述付费票据和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外,原告***不能提供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明治疗过程的证据。2019年05月03日原告***之夫曾就原告***在超市内摔倒一事与该超市负责人进行交涉,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业,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平公司所经营超市内摔倒,虽系自行步行离开,且直至当日15时许才在医院有拍片诊断记录,但原告*****其在摔倒后并不知道已经骨折,以为仅为一般伤情,故仅在药店买药按照一般跌打损伤自行治疗,直到疼痛不能坚持才到医院拍片诊断,结合原告***12时许药店买药、15时许到医院诊疗,过程基本连贯,**具有合理性;被告建平公司主张原告***在超市摔倒后系自行步行离开,并且也有可能系在出超市后至15时期间其他原因导致髌骨骨折伤情,在被告建平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情非因在超市内的摔倒所致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之客观真实性,认定原告***在超市内摔倒导致其右髌骨骨折的伤情。除禁止在消防通道堆放杂物外,一般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超市等经营场所随意摆放商品或物品,但在通道中堆放物品时,应当保证**能够正常安全通行。本案中,超市将购物袋支架紧贴货柜摆放,且醒目并对行人视线无遮挡,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行人依正常之判断不致发生不安全事故。但也正因为该购物袋支架贴近货柜摆放,而其底盘伸出货柜高于地面,在**贴近货柜选购商品时,可能会因专注于选购货物而疏于注意脚下高出地面的底盘而被磕绊,所以,被告建平公司超市内购物袋支架底盘的设置摆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建平公司经营的超市作为经营性场所,对超市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及时排除并作出合理提示等措施,其设置的购物袋支架底盘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超市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警示,存在一定过错。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类案件中应坚持过错责任“***”的立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本身负有对行走道路的路面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却疏于注意,在通道宽敞足以正常通行、视线无遮挡等情况下,且购物袋支架的上端支架所占空间范围和底盘所占空间范围基本一致,只要看到支架就应当能够注意到底盘的情况下,行走时未注意脚下四周的环境,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直接和主要的过错,故应当依法减轻被告建平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建平公司作为超市经营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其自身疏于注意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伤情进行门诊治疗,却不能提供门诊病历、诊疗费支出等证明其治疗过程客观性的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12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折中分别按照135日、45日、45日计算,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因原告***虽属非手术治疗但也未住院治疗,且无病历和关于护理、营养要求的医嘱,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计算120日、30日、30日;因原告***无业,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酌情分别按60元/日、80元/日、20元/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陕西蒲城建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89.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589.50元的30%,即3176.85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负担86.50元,被告陕西蒲城建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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