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小区6-2-4号。
法定代表人:冯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涛,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大院村。
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因与上诉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曹洪涛与上诉人博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欧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博展公司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利率上浮40%)双倍支付富豪公司利息(并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按2866001.03元为基数计算)。2、判令博展公司支付1号楼质保金165437元。事实和理由:1、富豪公司与博展公司在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1项明确约定博展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2倍商业银行现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为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即1500000元,工程审定案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95%,即实际应付2866001.03元,博展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理应按照上述节点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只支持了15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未按2866001.03元计算为漏判。2、施工合同约定按2倍商业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非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商业银行的利率虽然在浮动,但付款节点时间的利率完全可以确定,实际上任何商业银行贷款都不会按照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进行,任何商业银行当时的贷款利率都不会少于上浮人民银行利率40%。3、涉案1号楼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在2017年3月给付,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一审判决,富豪公司、博展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已超过了1号楼质保金给付期限,为节约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博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博展公司应支付给富豪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扣减674704.1元,并确定工程质保金的给付期。2、案件受理费由富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博展公司已支付给富豪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博展公司已经支付给富豪公司的三笔工程款,即2012年1月11日的500000元、2012年5月的97384.62元、2014年7月9日的77319.48元。二、一审判决对工程质保金的给付期认定错误。博展公司与富豪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从一审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在质保期内,博展公司现无义务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仅扣除了1号楼的质保金,对3号、4号、5号、6号楼的质保金没有扣除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返修费用111779元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博展公司提交了向富豪公司支付款项的明细,其中7笔费用共计111779元是富豪公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返修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理应由富豪公司负担。
富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展公司支付富豪公司工程款3345645.5元,违约利息296721.67元(截止到2016年4月),以上共计3642367.17元,并判令博展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博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博展公司与富豪公司对于工程应付款数额及迟延付款计息存在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富豪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可以证明:富豪公司、博展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3.4.5.6号住宅楼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5%,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保修期限两年,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富豪公司、博展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1.2号住宅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6000000元,约定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审计定案后7日内付至总决算值95%,若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2倍商业银行现行贷款利息支付,质保金为工程款5%,两年质保期满后60日根据质保情况一次性无息付清。2、富豪公司提供的1、4、6号住宅楼装修分项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6日,3号楼装饰工程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最后签字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富豪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完工确认报告,注明不作为竣工验收依据。3、富豪公司提供的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作出日期为2016年1月7日,博展公司确认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审定工程造价16977100.13元,其中1号楼装修工程3308737.87元。4、博展公司对其付款情况,提供的付款明细记载共计28笔计14057441.14元,富豪公司认可收款13945662.1元,对于明细中2015年6月14日住宅楼维修物品965元、2010年12月2日宿舍楼破坏维修费用2300元、2011年7月15日4、5、6号楼维修款21894元、2010年12月15日住宅防盗门维修费33760元及外墙保温维修费用41220元、2011年1月7日陈利清抽水清理费扣款1680元、2011年11月23日4号住宅楼修补工程款9960元不予认可,博展公司主张以上7笔费用111779元冲抵付款未提供凭据,不予认定。博展公司付款明细中前12笔共8861182.86元记载为3、4、5、6号楼款项,第13项4800000元、第14项169973.08元记载为3、4、5、6号楼及1号楼款项,富豪公司主张该款项480000元是以房抵款,169973.08元是由此产生的代扣税金,此两笔优先支付的是3、4、5、6号楼工程款,富豪公司提供了以房顶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480000元首先抵顶3、4、5、6号楼款项,其次抵顶1号楼款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富豪公司与博展公司签订两份装饰装修合同,审计报告定价包含了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富豪公司与博展公司依法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博展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和审计定价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审计工程定价16977100.13元,博展公司已付款13945662.1元,未付款为3031438.03元,根据付款明细及顶款协议已付款优先支付3、4、5、6号楼项下款项,故未付款系1号楼项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两年,根据富豪公司提供验收时间2015年1月6日,1号楼装修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后60日付款,故1号楼工程结算款3308737.87元中5%质保金(165437元)尚未届给付期限,富豪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已届履行期限的未付款数额为2866001.03元。富豪公司、博展公司签订的关于1号楼装修合同中对欠付款的逾期责任,约定按商业银行双倍利息支付,因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参照标准,约定不明确,富豪公司要求比照基准利率上浮40%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博展公司支付富豪公司工程款2866001.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博展公司支付富豪公司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博展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939元,富豪公司负担4581元,博展公司负担313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富豪公司提交了光大银行2016年7月13日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该行贷款年利率6.3075%系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了45%。博展公司则认为该贷款借据仅能证明光大银行的贷款利率,而不能代表其他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富豪公司又提交了涉案4号、5号、6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103年12月23日,至今已过质保期。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处由富豪公司加盖了公章,工程部验收意见处有工程师接金鑫、总工李敬坡、工程部经理王志刚签字,建设单位确认处由闫坤秋签字。博展公司则认为上述验收报告中仅加盖了富豪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并未予以确认,李敬坡已被博展公司开除,闫坤秋仅是博展公司的业务经理,而不是总经理,二人均无权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故富豪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涉案楼房的竣工验收情况。
博展公司提供了富豪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5月22日、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分别收到500000元、97384.62元、77319.48元的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博展公司另外支付给富豪公司涉案工程款674704.10元。富豪公司对此质证称,2012年1月7日富豪公司与博展公司曾签订书面协议1份,对双方其他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此后,博展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付款482900元(含税为500000元)、2012年5月22日付款97384.62元(含税为120000元)、2014年7月付款2124760元(含博展公司主张的77319.48元),富豪公司已就2012年1月7日协议另案诉讼,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鲁0684民初1541号判决。故博展公司主张的上述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另查,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富豪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庭审中明确表示“我方的利息计算为296721.67元(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这是关于1号楼的款项,以150万元本金按照银行的基本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再乘以2倍计算得出的。我方还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这是计算的本金以欠款3345646.5元,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的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富豪公司提供的装修分项工程完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涉案1号楼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据此,涉案1号楼装修工程的质保金给付期应至2017年3月届满,一审诉讼中该质保金给付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二审诉讼中,该质保金给付期届满的事实清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给予处理。博展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保期至今尚未届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富豪公司与博展公司虽约定按照2倍商业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对具体参照标准约定不明,诉讼中双方对此也不能确认一致,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妥。富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陈述,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富豪公司认为应按本金2866001.0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博展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向富豪公司还支付工程款674704.10元,本案应予扣除的诉请,因该笔款项富豪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权利,且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富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1438.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上诉人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39元,由上诉人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1元,上诉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1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8元,由上诉人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诉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龙
审判员  樊 勇
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