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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5602号 原告:合肥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统一(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292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为116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6条蒸压釜配管安装报检、回气管道连接到分汽缸、压力管道设计、压力管道射线检测、蒸压釜排水系统安装、压力管道、釜前预养及静养室、配料楼安装、蒸压釜保温。压力管道保温包工包料;分气缸制作、排水罐制作安装、暖气片制作安装(所有安装主材均由甲方自供,乙方提供清单)乙方包工包料。该合同在第二条蒸压釜排水系统调试中约定,节能系统安装节约15%,预养间、静停室温度48度以上,蒸压釜零排放。该合同在第四条甲方义务和职责中约定,设备安装期间,甲方应为乙方配备相应的辅助工人(土建工人),并派相关的技术工人跟班学习和配合工作,以便于今后的设备运行维护和检修。在第五条乙方义务和职责中约定,乙方确认已对工程承包范围作了充分了解,此工程为清包工程,后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此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承包范围内需要的材料由甲方提供。在第六条质量标准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内承担安装质量保修责任。在第七条合同价款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进行计价,材料费264000元;安装费320000元,总价584000元。在第八条工程款中支付约定,合同双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50%即292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即175200元;交付验收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总价款20%即116800元。该合同还对工期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92000元。2020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对上述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在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施工许可。2020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购买材料开始施工安装,完成后进行了调试,之后某甲公司将设备投入使用。对于某甲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某乙公司派人到场查看后给予了指导,告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正确的操作方式。2022年12月,某甲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2、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安装的设备行使留置权;3、判令某乙公司返还安装费292000元;4、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929960元;5、诉讼费用、保函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2023年2月21日,新洲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乙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拖欠报酬的行为,侵犯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实际所施工的项目并未达到《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效果。2、即便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也没有达到。3、某乙公司知晓且到现场调查取证,确实不满足承揽的效果,某乙公司无法满足某甲公司的承揽合同目标,基于不安抗辩权,某甲公司有理由拒付剩余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因设备问题于2021年1月7日、2021年4月3日微信沟通的记录,该聊天记录反映某甲公司使用设备过程中出现了问题,也反映某乙公司在积极指导和解决设备出现的问题,但不能证明设备问题系因某甲公司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引起,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纳。2、某乙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仅函告某甲公司在接函后七日内主动告知解决方案,并未催告某甲公司立即付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某乙公司关于其向某甲公司催收报酬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获准从事承压类特种设备安装、修理及改造业务。2020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就6条蒸压釜配管安装报检等项目签订《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20****028)。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6条蒸压釜配管安装报检、回气管道连接到分汽缸、压力管道设计、压力管道射线检测、蒸压釜排水系统安装、压力管道、釜前预养及静养室、配料楼安装。蒸压釜保温。压力管道保温包工包料:分气缸制作、排水罐制作安装、暖气片制作安装(所有安装主材均由甲方自供,乙方提供清单)乙方包工包料。第二条蒸压釜排水系统调试约定:节能系统安装节约15%,预养间、静停室温度48度以上,蒸压釜零排放。第四条甲方义务和职责约定:设备安装期间,甲方应为乙方配备相应的辅助工人(土建工人),并派相关的技术工人跟班学习和配合工作,以便于今后的设备运行维护和检修。第五条乙方义务和职责约定:乙方确认已对工程承包范围作了充分了解,此工程为清包工程,后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此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承包范围内需要的材料由甲方提供。第六条质量标准约定:安装必须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内承担安装质量保修责任。第七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进行计价,材料费264000元,含13%的增值税。安装费整体价款为320000元,含3%的增值税。总价584000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双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50%即292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前,甲方支付乙方全合同总价款30%即175200元;交付验收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总价款20%即116800元。第九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竣工、报验验收,安装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92000元。 2020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对上述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在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施工许可。2020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购买材料开始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8日安装完成后进行了调试,之后某甲公司将设备投入使用。2021年3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蒸养釜排水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电动阀已经有两个损坏不能正常工作,特别是合同第二项指标要求不能达标,某丙公司给出各种理由推辞不能现场指导,导致我公司生产成本增加,不能正常生产。”2021年4月,某乙公司派人到某甲公司场内查看,向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操作方式,并通过微信与某甲公司的“雷总”进行了沟通。2021年5月24日,某甲公司委托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不再支付剩余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2022年5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回函称:针对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承诺在下周委派技术人员去现场洽谈。 2022年12月8日,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主张某乙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已解除,并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安装费29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929960元等。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司与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庭审中需确认的事实,作出如下情况说明:1、关于案涉设备安装时间: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材料进场,于2020年12月8日进行调试预生产,但设备预生产后,一直出现故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和节能标准。2、针对设备拆除情况:因某乙公司提供的设备始终存在故障,导致某甲公司生产能耗增加,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4日对某乙公司安装设备进行拆除,主要设备及阀门等均已拆除,并录有视频,现仅剩部分管道未拆除。”2023年2月21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17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书,某乙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因某甲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导致某乙公司未支付检测评估费,故未出具书面的合格报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6月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终640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主张设备存在问题,但该问题应为质量瑕疵,并非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委托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函告某甲公司在接函后七日内主动告知解决方案。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设备很多部件拆除后长期放置,已无法使用,重新购置部件再安装费用过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292000元,某乙公司亦依约完成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某甲公司将设备投入使用,表明案涉安装工程已完工。合同约定第二笔合同款175200元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完工验收前,而“验收前”并非一个明确具体的时间,根据先完工后验收的顺序,此处理解为“完工”更为合适,现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安装工程,故某甲公司应支付第二笔合同款175200元。某甲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但未提交某乙公司具有上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且其提起诉讼主张某乙公司根本违约亦未获支持,故某甲公司主张其基于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合同约定第三笔合同款116800元的支付条件为某乙公司交付验收报告。案涉设备投入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质量问题一直在沟通交涉,且(2023)鄂01民终6405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故某乙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于2020年12月已投入使用即验收合格的意见,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在(2022)鄂0117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书中辩称“因某甲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导致某乙公司未支付检测评估费,故未出具书面的合格报告”,故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并支付检测评估费为某乙公司的义务。截止本案法庭辩论前,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验收义务,故第三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就该笔货款主张付款节点未到成立。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175200元。 案涉合同既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某甲公司经某乙公司催要未及时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客观上确实给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其律师函送达之日起算,因该律师函仅函告某甲公司在接函后七日内主动告知解决方案,并未向某甲公司作出立即付款的要求,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3日起算,故逾期付款利息以第二笔合同款17520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3日起按其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4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4.3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752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元,减半收取计2927.5元,由原告合肥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