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武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593号 原告:***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6839604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纠**,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430650911(1-5)。 法定代表人:查日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纠**、***,被告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2.确认原告**新公司对被告科安公司安装的设备行使留置权;3.判令被告科安公司返还安装费292000元;4.判令被告科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929960元;5.诉讼费用、保函费等由被告科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新公司为完成“6条蒸压釜配管安装报检”,于2020年10月28日与被告科安公司签订《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被告科安公司包工包料,合同第二条特别约定“节能系统安装节约15%,预养间、静停室温度48度以上,蒸压釜零排放”,但经被告科安公司安装后,蒸压釜排水系统无法正常工作,不仅未达到节能15%的合同约定,反而导致耗能增加30%,原告**新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科安公司,被告科安公司到场后对蒸压釜排水系统维修后,蒸压釜始终无法达到正常工作标准,原告**新公司催促被告科安公司调试,被告科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辞,导致原告**新公司生产成本显著增加并重新维修。被告科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新公司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新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科安公司发送《律师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且原告**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科安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安装费292000元,并赔偿原告**新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自改造至起诉之日,共生产砌块312877m³,增加用气量5794吨,每吨气340元,共计造成能耗损失1969960元,请求维护原告**新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诉求。 被告科安公司辩称,一、被告科安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获准从事承压类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2020年8月,被告科安公司在新洲区阳逻街为****旺实业有限公司的粉煤灰蒸汽砖生产线上的蒸压釜排水排气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期间原告**新公司均派人到现场观摩考察,对被告科安公司的工作表示认可后要求被告科安公司为其“6条蒸压釜配管安装”提供同样的技术改造服务,为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原合同约定所有安装主材由原告**新公司自供,被告科安公司提供清单,后变更为原告**新公司委托被告科安公司代为购买。2020年11月初,原告**新公司给付首笔款项292000元,被告科安公司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施工备案,于2020年12月上旬完工。完工时,被告科安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到场检测安全性能及测试,证明安装成果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因原告**新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导致被告科安公司未支付检测评估费,故未出具书面的合格报告。二、设备经原告**新公司投入使用后,被告科安公司反复叮嘱工人按照规程操作,将蒸压釜内残渣打扫干净,但原告**新公司的工人按照自己的习惯操作,导致蒸压釜阀门反复损坏,被告科安公司为原告**新公司更换了两次。被告科安公司对原告**新公司的后续服务要求,基本上是随叫随到。三、原告**新公司对《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理解有误,其中“节能系统安装节约15%”是指蒸压釜排水系统减少15%的排气,而不是原告**新公司所称的生产砌块减少用气量。生产砌块的用气量能耗受到原材料、制作工艺、操作方法等多种因素影响,并非蒸压釜的排水系统单方决定。原告**新公司采用的原材料是金矿石石头粉,其颗粒直径及硬度均高于****旺实业有限公司所采用的粉煤灰,对工人操作要求也更高,故必须将蒸压釜内残渣清扫干净。且原告**新公司未按要求加盖保温棚,操作人员未对6条蒸压釜顺序排放汽,做到循环利用蒸汽,这些均是原告**新公司生产能耗增加的原因。四。原告**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其之前的生产状况及能耗,被告科安公司均不知情,其自行拆除的部件属易损件,且已使用两年。综上所述,被告科安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承揽合同施工,至于安装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故障系原告**新公司使用不当所致,应其要求,被告科安公司也履行了后续更换、修理义务。原告**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科安公司保留要求其支付余下报酬的权利。 原告**新公司、被告科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新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及送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科安公司发送函件,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科安公司安装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2.原告**新公司提交的照片是部分拆卸的零部件,不能证明被告科安公司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正常运转之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新公司提交的回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科安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产品质量证明,因供货清单未经原告**新公司确认,不能确认是否属于案涉安装设备的材料清单及质量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科安公司提交的****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及结算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科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新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科安公司获准从事特种设备安装、修理及改造业务。2020年10月28日,原告**新公司(甲方)与被告科安公司(乙方)签订《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6条蒸压釜配管安装报检、回气管道连接到分汽缸、压力管道设计、压力管道射线检测、蒸压釜排水系统安装、压力管道、釜前预养及静养室、配料楼安装、蒸压釜保温。压力管道保温包工包料;分气缸制作、排水罐制作安装、暖气片制作安装(所有安装主材均由甲方自供,乙方提供清单)乙方包工包料。该合同在第二条蒸压釜排水系统调试中约定,节能系统安装节约15%,预养间、静停室温度48度以上,蒸压釜零排放。该合同在第四条甲方义务和职责中约定,设备安装期间,甲方应为乙方配备相应的辅助工人(土建工人),并派相关的技术工人跟班学习和配合工作,以便于今后的设备运行维护和检修。第五条乙方义务和职责中约定,乙方确认已对工程承包范围作了充分了解,此工程为清包工程,后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此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承包范围内需要的材料由甲方提供。第六条质量标准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内承担安装质量保修责任。第七条合同价款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进行计价,材料费264000元;安装费320000元,总价584000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双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50%即292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即175200元;交付验收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总价款20%即116800元。该合同还对工期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2日,原告**新公司向被告科安公司转账支付29200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科安公司对上述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在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施工许可。2020年11月11日,被告科安公司购买材料开始施工。安装完成后进行了调试,之后原告**新公司将设备投入使用。2021年3月31日,原告**新公司向被告科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蒸养釜排水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电动阀已经有两个损坏不能正常工作,特别是合同第二项指标要求不能达标,贵公司给出各种理由推辞不能现场指导,导致我公司生产成本增加,不能正常生产。”2021年4月,被告科安公司派人到原告**新公司场内查看,向原告**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操作方式,并通过微信与原告**新公司的“**”进行了沟通。2021年5月24日,原告**新公司又委托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科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不再支付剩余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2022年5月25日,被告科安公司向原告**新公司回函,称:针对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承诺在下周委派技术人员去现场洽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由被告科安公司为原告**新公司安装生产设备,原告**新公司向其支付安装费、材料费等,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该《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未在《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中协商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合同法定解除之情形。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科安公司完成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原告**新公司将设备投入使用,故被告科安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新公司主张设备存在问题,但没有举出证明案涉设备不能使用或存在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相关证据,原告**新公司仅提交联系函、回函,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足以说明案涉设备存在上述问题,故不能达到原告**新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新公司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要求确认《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公司要求返还安装费29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929960元,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新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科安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其主张留置权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76元,减半后收取12288元,由原告***武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