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126民初2166号
原告:高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人民大街中段贵宾首府1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CKFQE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430650911。
法定代表人:查日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南玻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经济开发区**现代产业园片区凤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UGRBU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安徽南玻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14,440元及利息(以314,44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上浮50%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具状之日为12,404.66元);2.判令南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5日,**公司与科安公司签订《3×5000立方米重油罐制作及安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科安公司将安徽南玻新能源重油罐制作安装及配套系统工程中3×5000立方米中油罐的罐体制作及安装分包给**公司施工,分包范围含机械、吊装工具、所有辅材。工程地点在南玻公司厂内,工程造价为1,15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3台罐主体制作、安装以及附属件全部完成,并完成相关检测试验,科安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公司安装总造价的80%。罐体项目全部完成,移交业主单位,科安公司在收到工程进度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公司安装总价的95%。质保金为5%,质保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施工,全面履行。2022年5月20日,**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移交南玻公司。科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尚欠314,440元。科安公司将承包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公司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南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公司与科安公司签订的《3×5000立方米重油罐制作及安装劳务合同》第十三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应由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丽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