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22民初239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法定代理人:王亮(***之子),男,200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广场B-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430650911。
法定代表人:查日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陶,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被告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许陶、证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法定代理人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科安公司之间于2021年12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科安公司承接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国建悦美府小区的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动,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21年12月8日下午,***在工作时不慎从楼上跌落至地面,导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现仍然意识不清。***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因***与科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需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为成年人,当其自身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应当自行提起本案诉讼。如果其利害关系人认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自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由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作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王亮作为***之子,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依法指定或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自行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和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金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