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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3民初1065号
原告:***,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志,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衡阳市隆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雁城物流园2栋2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亚,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住所地: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泰路创新创业园A3栋303号。
负责人:徐燕,经理。
被告:吉林省森辉道路运输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汇文路12号独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范德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振飞,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3-3。
法定代表人:查日全,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衡阳市隆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星城支公司”)、吉林省森辉道路运输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辉公司”)、黄振飞、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志,被告***、被告森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告黄振飞及被告黄振飞、科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飞公司、华安财保星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赔偿原告损失722801.13元;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湘DB××××重型货车沿衡山县X034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衡山县,至衡山县新桥镇石仓村正在作业的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路段,因东侧道路面堆放管道施工挖出的沙土,被告***驾驶湘DB××××重型自卸货车从西侧道路通行时,遇胡锦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相对行驶而来,由于被告***驾驶湘DB××××重型自卸货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且胡锦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搭载原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规定会车;加之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力,致使湘DB××××重型自卸货车与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摩托车向东侧摔倒、湘DB××××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滚压过原告***右手,造成胡锦新、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行义肢、置换、翻修参照专业机构意见。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具(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配置意见:1、配置前臂电手假肢,假肢费用为328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20%。2、初次装配假肢约拾天的康复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约需七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期间食宿费用另外计算。3、假肢赔偿期限可按照中国人均寿命77周岁计算。被告一驾驶的涉案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四处购买了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三、四在保险保额范围之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六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一、二承担,但是六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和救护车费用772元,共计20772元,此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余下的部分由我方按责任承担。
被告森辉公司辩称,我方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与胡锦新、合肥科安公司按比例4:3:3承担责任。
被告黄振飞、科安公司辩称,1、我方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地点我公司已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施工地点有专人指挥交通,天然气安装工程、道路的开挖也经过衡山县政府及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在该起事故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的第二项,也记载我公司在砂石堆两端各放置反光锥桶,我公司已经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2、由于本案原告未将胡锦新列为共同被告,放弃了对胡锦新的赔偿权利,因此,我公司和黄振飞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准确,没有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假肢费和假肢维修费均未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关于装配假肢住院费用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综上,黄振飞和我公司没有与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是被告一与胡锦新两辆机动车相撞直接造成,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和被告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保星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指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肇事车辆湘DB××××重型货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预付医疗费18000元,请依法扣减;事故中还涉及到另一受害人胡锦新,交强险中要按损失比例预留其赔偿份额;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隆飞公司、华安财保星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黄振飞、科安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经衡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予以维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胡锦新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森辉公司、黄振飞、科安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森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森辉公司、黄振飞、科安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森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统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格式条款效力不予认可;被告黄振飞、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森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4日17时40分,***驾驶湘DB××××重型自卸货车沿衡山县X034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衡山县,至衡山县新桥镇石仓村正在作业的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路段,因东侧道路路面堆放管道施工挖出的沙土,***驾驶湘DB××××重型自卸货车从西侧道路通行时,遇胡锦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相对行驶而来,由于***驾驶湘DB××××重型自卸货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且胡锦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搭载***、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规定会车;加之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力,致使湘DB××××重型自卸货车与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摩托车向东侧摔倒,湘DB××××货车左前轮滚压过***右手,造成胡锦新、***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0755.66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3201.47元,合计73957.13元。2021年6月3日,衡山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2312021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锦新与科安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科安公司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衡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1年6月16日,衡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衡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3042312021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决定予以维持。2021年8月3日,***的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行义肢置换/翻修参照专业机构意见。花费鉴定费2200元。2021年6月29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具(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提出以下配置意见:1、配置前臂肌电手假肢,假肢费用为328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20%。2、初次装配假肢约10天的康复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约需7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期间食宿费用另外计算。3、假肢赔偿期限可按照中国人均寿命77周岁计算。原告***已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具(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配置前臂肌电手假肢,花费假肢费用328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湘D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隆飞公司。湘D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森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统筹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振飞系被告科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星城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已垫付原告20772.55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胡锦新对其的赔偿责任。本院向案外人胡锦新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在2021年9月26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胡锦新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xx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锦新与科安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经衡阳市xx局交警支队复核后决定予以维持。衡山县xx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湘D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森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统筹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被告森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与被告隆飞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隆飞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科安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胡锦新对其的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森辉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统筹责任,非医保费用应扣减20%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森辉公司在***参加机动车综合统筹基金时,已经向投保人彭旦履行了说明和免责告知义务,因此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中有关免责事由的条款不生效。案外人胡锦新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其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957.13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29天×60元/天+(10天+7×2.5次)×60元/天];4、护理费23410.82元[72723元/年÷365天×90天+72723元/年÷365天×(10天+7×2.5次)];5、残疾赔偿金354433元(41698元/年×17年×50%);6、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又未提供务工依据及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假肢费114800元(32800元/次×(14年÷4年/次);8、假肢维修费22960元[(32800元/次×(14年÷4年/次)×20%];9、交通费1130元[29天×20元/天+(10天+7×2.5次)×20元/天];10、住宿费9625元[350元/天×(10天+7×2.5次)];11、精神抚慰金25000元;12、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
633605.9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0047.13元(医疗费73957.1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51358.82元(护理费23410.82元+残疾赔偿金354433元+假肢费114800元+假肢维修费22960元+交通费1130元+住宿费962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200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80000元,合计19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35605.95元(633605.95元-198000元),其中鉴定费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属于其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森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赔偿原告。故被告森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217802.98元(435605.95元×50%),被告科安公司负担25%的赔偿责任计108901.49元
(435605.95元×2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33605.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森辉道路运输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赔偿原告***217802.98元;
三、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108901.49元;
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772.55元;
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至本院特设专户(账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特设专户;账户号:8201××××0002;开户行:湖南省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314554300084);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14元,由被告***负担2001元,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原告***负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丹熙
书 记 员 李海英
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