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泗县林星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8953号
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430650911。
法定代表人:查日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泗县林星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屏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74448357U。
法定代表人:吴传金,该公司经理。
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泗县林星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星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安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星板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安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6314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本金506314元,按年利率3.58%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泗县林星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压机吸尘罩及旋风除尘环保改造、预压机吸尘罩、1800万大卡热能中心油炉改造、削片大棚建造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就上述工程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合同》、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合同》、2018年元月23日签订了《工程维修合同》、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条款要求,保质保量竣工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就工程竣工验收对账,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出具了一张对账单给原告,确认了被告欠原告648314元工程款,同时原告也开具了税票交予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上述欠款,被告处钱总找徐辉要求徐辉代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份两次给原告电子承兑8万元,原告支付徐辉8000元现金,徐辉实际代替被告偿还原告72000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付40000元现金给原告;2021年11月5日被告又偿还了30000元,2021年7月1日对账后,被告一共偿还了原告142000元,下欠506314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星板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科安设备安装公司系一家从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压力管道安装施工等业务的公司。林星板业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中高密度纤维板等业务的公司。因林星板业公司需要,2017年10月25日林星板业公司与科安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削片大棚建造,总价款285000元。2018年1月23日林星板业公司与科安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维修合同》,工程名称为1800万大卡热能中心油炉改造,总价款365000元。2018年5月20日林星板业公司与科安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二份《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预压机吸尘罩、压机吸尘罩及旋风除尘环保改造,总价款分别145000元、586000元。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科安设备安装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林星板业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21年7月1日林星板业公司尚欠科安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648314元,林星板业公司给科安设备安装公司出具一张648314元对帐单。后林星板业公司先后又支付142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506314元未付。科安设备安装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工程维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对帐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6314元,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下欠工程款506314元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本金506314元为基数,按年利3.5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县林星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6314元及利息(以5063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3.5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泗县林星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文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8953号
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430650911。
法定代表人:查日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泗县林星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屏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74448357U。
法定代表人:吴传金,该公司经理。
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泗县林星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星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安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星板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安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6314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本金506314元,按年利率3.58%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泗县林星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压机吸尘罩及旋风除尘环保改造、预压机吸尘罩、1800万大卡热能中心油炉改造、削片大棚建造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就上述工程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合同》、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合同》、2018年元月23日签订了《工程维修合同》、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条款要求,保质保量竣工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就工程竣工验收对账,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出具了一张对账单给原告,确认了被告欠原告648314元工程款,同时原告也开具了税票交予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上述欠款,被告处钱总找徐辉要求徐辉代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份两次给原告电子承兑8万元,原告支付徐辉8000元现金,徐辉实际代替被告偿还原告72000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付40000元现金给原告;2021年11月5日被告又偿还了30000元,2021年7月1日对账后,被告一共偿还了原告142000元,下欠506314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星板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科安设备安装公司系一家从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压力管道安装施工等业务的公司。林星板业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中高密度纤维板等业务的公司。因林星板业公司需要,2017年10月25日林星板业公司与科安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削片大棚建造,总价款285000元。2018年1月23日林星板业公司与科安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维修合同》,工程名称为1800万大卡热能中心油炉改造,总价款365000元。2018年5月20日林星板业公司与科安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二份《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预压机吸尘罩、压机吸尘罩及旋风除尘环保改造,总价款分别145000元、586000元。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科安设备安装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林星板业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21年7月1日林星板业公司尚欠科安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648314元,林星板业公司给科安设备安装公司出具一张648314元对帐单。后林星板业公司先后又支付142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506314元未付。科安设备安装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工程维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对帐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6314元,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下欠工程款506314元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本金506314元为基数,按年利3.5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县林星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6314元及利息(以5063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3.5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泗县林星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文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