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81民初4081号
原告:合肥博瑞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潜山路交口万科中心写字楼19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51587K。
负责人:周多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合肥博瑞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博瑞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博瑞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博瑞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