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1091号
原告:***,女,193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女,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1069094877J。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上合示范区长江一路2号上合国际贸易大厦(经营地址:胶州市常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9901239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京东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5081634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2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岔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州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88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12时45分许,***(亡者)驾驶青岛1428540号二轮电动车,沿里岔镇新营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侧路段时,因施工后路面留有巨大凹坑,致***摔倒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伤后被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5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经原告拨打1××××电话,确定道路管理人为被告。在***出事前,有多人在里岔镇新营里路因施工造成的凹陷路面处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从未予以维修恢复原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路面不平引发,现三原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里岔政府辩称,一、2019年5月份发包人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里岔镇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了青岛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的发生事故的凹坑系承包人青岛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其在施工后未采取恢复原状等安全措施,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致受害人受伤去世,按照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施工人青岛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里岔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里岔政府的诉讼请求。受害人驾驶电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胶州水务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早已于2020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且事发路段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受伤与该工程及被告胶州水务公司无关。被告胶州水务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与青岛利安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利安建设承包胶州市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0月19日。就涉案工程而言:第一,被告胶州水务公司仅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胶州水务公司将该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承包资质的青岛利安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发包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之规定,被告胶州水务公司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胶州市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3日开工,至2020年4月30日完工,于2020年5月10日验收合格。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9日,距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已达一年之久。事发时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胶州水务公司就事发路段也不负有任何管理或养护责任,因此***受伤与涉案工程及被告胶州水务公司并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胶州水务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涉案工程系市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采用顶管施工工艺。顶管施工作为一种非开挖技术,根据中国非开挖技术协会行业标准《顶管施工技术及验收规范》第2.0.5条规定,顶管施工技术是指“在不开挖地表的情况下,利用液压顶进工作站从顶进工作坑将待铺设的管道顶入,从而在顶管机之后直接铺设管道的非开挖地下管道施工技术。”而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虽然包括管道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开挖路面,亦不会导致事发路段路面不平等情况,因此事发路面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综上,***受伤与被告胶州水务公司无关,与涉案工程亦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胶州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发路段于2021年4月已经封路,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无法通行状态,***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责任根据胶州市于2021年4月1日发布的《道路封闭公告》,胶州市2021年农村公路工程已由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周边道路进行全封闭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灰里路-***)等道路,道路封闭时间为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12月30日。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9日,此时***受伤路段正处于封闭状态,属于无法通行状态。而***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人身安全应负有注意义务。事发时该路段正在封路期间,其作为附近居民,对于该路段不能通行应为明知,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原告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胶州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利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跟被告青岛利安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的妻子是***,儿子是***,父亲是***(于1983年去世),母亲是***。
***与***生育有***、***、***、***四个子女。
2021年5月9日12时45分许,***驾驶青岛1428540号二轮电动车沿里岔镇新营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侧路段时摔倒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5月23日死亡。
***的尸体检验报告说明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死亡医学证明中显示***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
原告提交的照片、2021年5月10日录像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摔倒的路面有南北方向宽98cm长方形的开挖施工切割面,路面的开挖切割面呈凹陷状,最低处低于路面12cm,路面凹陷部分为开挖施工后回填塌陷状态。照片显示***未戴头盔,天气晴朗。录像显示有车辆通过该开挖路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骑的电动车倒地位置在开挖凹陷路面的东边1.2米处,***躺地上的位置和电动车的位置在开挖凹陷路面的西边。
***摔倒路面开挖凹陷部分的下方有自来水管道,该自来水管道是被告青岛利安公司施工的。被告青岛利安公司称该工程于2020年5月份已经竣工验收,在原告受伤时该路段有其他工程施工,但被告青岛利安公司不清楚是何工程施工。
原告摔倒处道路的管理单位是被告里岔政府。
2019年5月22日,被告胶州水务公司与被告青岛利安公司签订了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发包方是被告胶州水务公司,承包方是被告青岛利安公司,约定由被告青岛利安公司负责施工胶州市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自来水管道的施工,工程地点里岔镇、洋河镇,开工时间2019年5月23日,竣工时间2019年10月19日,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进行了验收,验收质量为合格,验收范围包括路面恢面验收。
2021年4月1日,胶州市XX局、胶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了道路封闭公告,***(灰里路—***)等32条道路封闭,进行全封闭施工,封闭时间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12月30日。
***于2021年5月9日至5月19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开放性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支出医疗费71306.61元,个人自费支付32117.73元。
胶州市里岔镇于家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年轻时就患有癫痫疾病,但病情较轻,在***去世后的2022年初,癫痫病发作,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意识混乱。
2022年1月28日至1月31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癫痫。
2022年2月18日至2月20日,***在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癫痫病性××。
2022年2月20日至3月14日,***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癫痫。
本院认为,被告胶州水务公司与被告青岛利安公司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被告青岛利安公司负责施工胶州市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自来水管道的施工,***摔倒路面开挖凹陷部分的下方自来水管道是被告青岛利安公司施工的,验收质量为合格,验收范围包括路面恢面验收,**审中被告青岛利安公司未提交***摔倒路面处自来水管道施工的施工日志、路面恢复现场验收材料等,不能证明其不是开挖路面进行的施工,被告青岛利安公司辩称***摔倒路面处有其他工程施工,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认定***摔倒路面开挖凹陷部分是被告青岛利安公司进行自来水管道施工后形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胶州水务公司、被告青岛利安公司对开挖凹陷路面导致他人受到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驾驶电动车倒地的位置在开挖凹陷路面的东边1.2米处,***躺地上的位置和电动车的位置在开挖凹陷路面的西边,说明***骑电动车摔倒并不是因为通过开挖凹陷路面导致的,而是在通过开挖凹陷路面前1.2米处摔倒,滑行到开挖凹陷路面的西边。同时***摔倒时即2021年5月9日12时45分许的天气晴朗,能见度高。综合以上因素分析认定,***摔倒的原因是***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开挖凹陷路面前1.2米处时,发现开挖凹陷路面影响通行,采取制动等措施不当导致摔倒,滑行到了开挖凹陷路面的西边,也就是说***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负有主要过错,被告青岛利安公司施工开挖的凹陷路面影响了***的通行,负有次要过错。同时***骑电动车未配戴头盔,也是导致其头部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确定被告胶州水务公司、被告青岛利安公司对因***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认定***的实际支出医疗费32117.7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结合***的年龄情况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950385元(55905元/年×17年)、丧葬费为40835.5元;结合***的住院时间,认定交通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结合***的年龄和扶养人情况,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920元(35936元/年×5年÷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其受到的伤害有主要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胶州水务公司、被告青岛利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072元(1070358.23元×2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0元,原告***、***、***负担11334元,被告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贺 婕
书 记 员 ***